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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11民初1358号

孙啸与杨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孙啸;杨锋;吴中堂;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1358号

原告:孙啸,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锋,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中堂,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张萍,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啸与被告杨锋、第三人吴中堂、张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被告杨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19)闽0111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告杨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第三人吴中堂、张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代位权,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延迟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具体债权详见(2015)晋民初字269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债权扣除由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集团”)破产财产清偿分配的167584.46元,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为1874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吴中堂、大丰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调解书》:吴中堂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孙啸借款本金160万元、代垫诉讼费111052.5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7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大丰集团对吴中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除由大丰集团破产财产清偿分配167584.46元外,其他债权未获清偿。 吴中堂、张萍(甲方)曾于2015年2月6日与杨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别墅××村××#楼整座楼房出售给杨锋,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795万元,第一期转让价款1180万元,由乙方存入甲方双方在银行开立的监管帐户,由银行承担监管责任,第二期转让价款200万元,第三期转让余款约定415万元,在乙方以房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即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能及时取得银行贷款,则乙方应在不迟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该415万元款项,甲方同意在此期间不计利息,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由甲方支付1.5%的月息,直至付清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付清第三期余款415万元,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9年1月1日本息累计为6764500元,已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吴中堂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已到期,第三人吴中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亦已到期。但第三人吴中堂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调解书》;2.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闽011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2018)闽0111破1号《民事裁定书》;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闽011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闽0111破1号《民事裁定书》;4.《房屋买卖合同》;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620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锋辩称:

一、本案代位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笔购房款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415万元尾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2年至2017年7月1日止,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二、第三人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合同约定义务,亦为法定附随义务,且第三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被告可以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被告可依据法律之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对抗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首先,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鼓楼区××路××号××别墅××村××#楼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法院冻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约定,第三人有义务消除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障碍,被告已经发函要求第三人消除法院冻结查封障碍,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至今仍然未能消除查封冻结措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次,第三人吴中堂、张萍能查到列入失信名单的就有七个未执结案件,其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在原告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其可履行土地使用过户登记义务之前,被告完全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抗辩原告的主张。 三、被告除鼓楼法院(2019)闽0102民初951号判决书确认的1155元手续费余额外,已经全部支付了第三笔购房款,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以此为限。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第三笔购房尾款415万元,在张芸、吕琦提出代位权诉讼后,被告按照生效判决的(2018)闽01民终6203号及(2019)闽0102民初951号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了4148845元给代位权人,仅余下1155元未付。但被告因参与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承担支付费用已经超过了1155元,因此被告不再对第三人的购房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行使代位权已经丧失了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银行汇款明细;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7931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吴中堂、张萍述称,一、原告对第三人吴中堂的债权真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对吴中堂、大丰集团债权,截止2018年9月7日为3305140元,扣除原告已由大丰集团破产财产清偿分配的167584.46元,第三人及大丰集团尚欠原告3137556元。 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到期。被告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第三人付清房屋买卖第三期转让余款415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转让款415万元外,还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向第三人支付1.5%的月息。截止2019年1月1日转让款本息累计6764500元。 三、鉴于第三人吴中堂、张萍系夫妻,对吴中堂欠原告的债务,张萍自愿以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清偿。 四、根据(2019)闽01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计算得出截止2019年5月23日,被告杨锋尚欠第三人的购房款本金为2886060.5元,具体计算如下(注: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下计算中先扣除利息,再扣除主债务): 本金:4150000元月利率:1.5% 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共43个月,利息为2676750元,本息合计6826750元; ②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代为偿还:3100581.82元,42000元; 剩余本金为:①-②=3684168.18元; ③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共3个月零23天,利息为208155.5元,本息合计:3892323.68元; ④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代为偿还:1006263.18元; 剩余本金为:③-④=2886060.5元。 鉴于被告仍尚欠第三人本金2886060.5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被告应在尚欠第三人的债务范围内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且在张芸吕琦案件中,被告也代为偿还了部分款项,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六、对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法院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认定,不认可被告的不安抗辩权。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吴中堂、张萍(甲方、卖方)与被告杨锋(乙方、买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别墅××村××#楼整座楼房(建筑面积384.89元)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795万元;第一期转让价款1180万元,由乙方存入甲乙双方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由银行承担监管责任;第二期转让价款200万元;第三期转让余额约415万元(以成交总额核减第一期转让款后的金额为准),在乙方以房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即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或由银行直接支付于甲方指定的账户),若乙方未能及时取得银行贷款,则乙方应在不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该415万元款项,甲方同意此期间不计利息,但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1.5%的月息,直至付清转让款;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锋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购房款,并于2015年2月27日代第三人吴中堂、张萍缴纳房屋买卖个人所得税42000元;但尚未付清第三期415万元购房款。 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2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告孙啸与第三人吴中堂、案外人大丰集团达成如下协议:吴中堂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孙啸借款本金160万元、代垫诉讼费11052.5元及利息(其中90万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7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大丰集团对吴中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之后,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宣告大丰集团破产、于11月7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并确认截止2018年9月7日原告债权为3305140元(其中,本金1600000元、利息1393500元、迟延履行金311640元),原告由大丰集团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中清偿分配167584.46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杨锋代第三人向张芸分两次转账共计还款3100581.82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杨锋为履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9)闽0102民初951号生效判决,代第三人向吕琦转账还款1006263.18元。 另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至被告杨锋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孙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2.孙啸向杨锋主张代位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杨锋是否应当向孙啸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孙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已生效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中堂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孙啸借款本金160万元、代垫诉讼费11052.5元及利息(其中90万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7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大丰集团对吴中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啸据此对吴中堂依法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根据吴中堂、张萍(甲方、卖方)与杨锋(乙方、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杨锋尚未付清第三期41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吴中堂、张萍据此对杨锋依法享有合法的诉权。现吴中堂虽无力向孙啸偿还债务,但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向杨锋主张权利,而吴中堂却怠于行使对杨锋享有的权利,其行为已对孙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及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孙啸具有代位吴中堂向杨锋主张的权利。因此,孙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吴中堂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现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至杨锋名下,但杨锋并未依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杨锋关于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啸向杨锋主张代位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实际是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只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若这两个债权均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就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孙啸(债权人)对吴中堂(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对于吴中堂(债务人)与杨锋(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时效,因2019年1月31日,杨锋代吴中堂向张芸分两次转账共计还款3100581.82元;2019年5月23日,杨锋为履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9)闽0102民初951号生效判决,代吴中堂向吕琦转账还款1006263.18元,该还款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杨锋是否应当向孙啸履行清偿义务的问题。扣除孙啸由大丰集团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中清偿分配的167584.46元,截至2018年9月7日止,吴中堂尚欠孙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225915.54元、迟延履行金311640元(此后利息其中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7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杨锋代吴中堂缴纳的房屋买卖个人所得税42000元以及代吴中堂向张芸还款的3100581.82元、向吕琦还款的1006263.18元,杨锋尚欠吴中堂购房款本金2857439.92元及相应利息(以285743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详见附件)。由此,杨锋应当向孙啸履行清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第三人吴中堂、张萍所欠原告孙啸债务【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225915.54元、迟延履行金311640元(暂计至2018年9月7日止;此后利息其中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7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孙啸进行清偿,清偿范围以被告杨锋所欠第三人吴中堂、张萍的债务【本金2857439.92元及利息(以285743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0元,由原告孙啸负担2240元,由被告杨锋负担2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  林明正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星 附件:被告尚欠第三人购房款本息计算清单(月利率:1.5%) ①本金:第三期购房款4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代垫的个人所得税42000元=4108000元 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4108000元×1.5%/月×43月=2649660元 ②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代为偿还3100581.82元 本金:4108000+2649660-3100581.82=3657078.18元 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 3657078.18元×1.5%/月×(3月+23天÷30天)≈206624.92元 ③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代为偿还1006263.18元 本金:3657078.18+206624.92-1006263.18=2857439.92元 利息:以285743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