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35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住所地:临沭县临沭镇育新街**。
负责人:张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芸,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希飞,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禚飞飞,女,1987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街**
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高希飞、禚飞飞、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希飞、禚飞飞、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高希飞、禚飞飞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37035.74元、利息2773.09元、罚息74.6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共计139883.52元,2019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瓯龙公司与高希飞、禚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公告费用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高希飞、禚飞飞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希飞、禚飞飞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期240个月,瓯龙公司为被告高希飞、禚飞飞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高希飞、禚飞飞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足额发放了贷款。截止2019年4月17日,被告高希飞、禚飞飞拖欠原告137035.74元及约定利息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希飞、禚飞飞、瓯龙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高希飞、禚飞飞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贷条款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7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担保条款约定了瓯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抵押条款约定了高希飞、禚飞飞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沭县瓯龙现代城尚座A区××号楼××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涉案合同抵押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特别条款对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联系通讯地址进行了约定,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建设银行陈述,高希飞、禚飞飞自2018年11月20日后,未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高希飞、禚飞飞返还借款本金137035.74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13703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要求瓯龙公司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银行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权力所有人声明,证明高希飞、禚飞飞向建设银行借款17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证明瓯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明高希飞、禚飞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还特别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联系通讯地址;提供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设银行已向高希飞、禚飞飞交付借款174000元,并按高希飞、禚飞飞的要求将该款转款至瓯龙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高希飞、禚飞飞截止2018年11月20日未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希飞、禚飞飞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借款1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设银行向高希飞、禚飞飞按约定交付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高希飞、禚飞飞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返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时返还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要求高希飞、禚飞飞返还借款137035.74元及约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得到准许。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担保人瓯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仅是赋予债权请求权得以对抗以后可能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三人的法律手段。建设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预告登记抵押房产现具备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条件,故对建设银行关于协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对预告抵押登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不具备成就条件,本院不予准许。高希飞、禚飞飞、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建设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希飞、禚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借款137035.74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本金13703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希飞、禚飞飞追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67减半收取1549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高希飞、禚飞飞、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