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陕0825执2132号 
申请执行人:吕某,男,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牛某,女,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吕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案件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8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某、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牛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经反馈,二被执行人互联网金融、银行无足额财产,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3.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某及案外人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袁志强名下位于定边县XX镇XX路北边房屋一处[土地证号为:(97)字第4-3374号] 抵偿本案案件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经层报院长审批予以免交。4.申请执行人吕某以其与被执行人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陕0825执213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立军 审  判  员   盛志海  审  判  员   霍彩霞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怀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