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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2864号

袁生云与谢彩红,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生云;谢彩红;谢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定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2864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谢某甲。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计息,由被告谢某甲承担连带支付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自2018年农历1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谢某甲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支付的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息,由谢某甲担保。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但本院微信送达时称借据上的签字非本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谢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息,立有借据一支,欠据上有“承保人谢彩红”字样及手印,经本院与谢某甲核实,其称名字和手印均非本人所为。本院遂告知袁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完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某某清利息9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甲的担保问题,由于其提出抗辩,称签字和压印均非本人所为,本院在告知原告继续完善举证责任,原告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谢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9000元)。

二、被告谢某甲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玉海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春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