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1718号
原告:关小冰,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海,男,汉,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刘畅,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关小冰诉被告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小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小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据为凭,该借款约定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畅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不过借据是更新后的借据,最初的借据不是这张,最初的借据是2013年的。我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十万元。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畅对原告关小冰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关小冰对被告刘畅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户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7年之前的转账,本案的借据是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并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刘畅提交的证据中2017年10月31日前的转账,因不是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被告刘畅通过原告关小冰的同事介绍向原告关小冰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刘畅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0月31日,经关小冰与刘畅结算,刘畅签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刘畅向关小冰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正,协议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的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一直按照以前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支付利息。签订上述借据后,刘畅向关小冰支付利息如下:2018年1月31日支付利息19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8年6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8年6月7日微信转账支付利息1500元,2018年6月30日微信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以上利息合计共34000元,关小冰予以确认。因原告关小冰向被告刘畅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致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畅向原告关小冰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畅确认尚欠原告关小冰100000元,并签下借据交关小冰收执,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畅主张其偿还的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且要求曾支付过的高利息应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产生于2013年距今已长达6年多,对于被告刘畅在这期间一直按月利率3%(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刘畅按月利率3%(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请求返还,且被告刘畅亦承认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借据后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刘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责任。原告关小冰诉请被告刘畅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关小冰诉请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关小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梦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