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96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碣工业区顺南高级装饰砖厂(仓库2)自编3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1。投资人:张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活森,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与被告张活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被告张活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均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售卖汽车配件,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帆模具机械厂有生意往来,只是与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有业务往来,被告是直接到位于开平市********闸口的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提货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盖有公章,是原告事后补盖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反映,被告与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经营者:张健平)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但自2015年1月31日至今,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经营者:张健平)均没有向被告追讨过上述拖欠的货款,该案的诉讼时效早已在2017年1月31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是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发生的,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且,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经营者:张健平)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被告早已于2016年春节期间以货抵款的方式结清,具体情况如下:根据被告与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经营者:张健平)的交易习惯,送货单有三联,分别为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客户、第三联回单,第二联客户联是结算凭证,若客户已付货款,则该联则由卖方交给买方。现在原告仅用存根联来起诉,不足以说明被告未支付相关货款。2016年春节期间,因当时被告经营的原因,与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及张健平协商以货抵款,用“悬挂衬套”来冲抵上述应付货款,张健平当时同意,并要求被告将“悬挂衬套”送到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内,被告便让其同乡张梓欣、黄家龙、张福良将上述相当货值的“悬挂衬套”送至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对于“悬挂衬套”的抵款的数量,由张健平自己决定,故上述货款已结清,张健平亦将结算联退还给被告,同乡张福良、张梓欣也出具了证明书给被告,证明了上述事实。因张健平收购了被告的“悬挂衬套”,张健平收购上述货物后,没有使用,将库存的“悬挂衬套”以废品出售给张建国(开平市******牌坊对面经营废品回收站),张建国已出具了证明书给被告,此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与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经营者:张健平)之间存在以货抵款的情况。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帆模具机械厂于2019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健平。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健平。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送货单主张其已向张活森提供了77200元的汽车配件。截至起诉之日止,张活森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汽车配件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主张涉案汽车配件是其提供予被告的,张活森辩称没有与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是与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有交易往来。由于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的投资人和开平市龙胜镇**汽车配件厂的经营者均是张健平,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提供的送货单有张活森的签名,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的时间亦不影响其向张活森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涉案货款由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张活森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款何时支付并没有约定或达成合意,故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活森辩称送货单是一式三联,其持有的客户联是结算凭证,且以货抵款的方式结清涉案货款。从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普遍习惯来分析,客户联是交付凭证,用以日后对账使用,而并非结算凭证,且张活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以货抵款的方式已付清货款,因此,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要求张活森支付货款7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活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支付货款772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财产保全费792元,合共1657元(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已预交),由张活森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佛山市南海区东帆卓越机械模具厂,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