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381民初2014号

鲁风芹与宁夏宁朔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风芹;宁夏宁朔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381民初2014号

原告:鲁风芹,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宁朔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99927279P住所地:青铜峡市邵刚镇邵刚街

法定代表人:王月泽,系该公司总经理,住青铜峡市。

原告鲁风芹与被告宁夏宁朔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朔香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风芹、被告宁朔香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泽到庭参加诉讼。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玲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1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系从事成品粮收购、销售、加工的,2017年秋季原告为被告供应水稻,被告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89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1份,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水稻款118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秋季原告为被告供应水稻1189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1张,载明:“今欠鲁风芹水稻款计:1189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玖拾元整)。欠款单位:宁夏宁朔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6日”。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稻款1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宁朔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风芹水稻款118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宁夏宁朔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正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元峰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