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02民初728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廖少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廖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728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首层、五层。

负责人:刘云中。

委托代理人:曾小强,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剑力,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少红,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廖少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曾小强、被告廖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98。被告开卡消费后,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21906.57元(截至2019年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836.01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11日的利息833.11元和违约金3237.45元,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共计21906.57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廖少红辩称,我的老板介绍王海,其使用了我的信用额度加入金融投资,给我两个点的回报。后来去年他把我的额度全部套出来,信用卡是我的名义开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王海,我现在也已经报案处理了,目前还在侦查中。银行有向我催收,到我的住所了解情况,也到过我公司,可是时间对不上,就没有协商到。我目前的经济也相对困难,从事文员工作,收入不高。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卡的时间:2017年8月1日。(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中信银行用卡章程》约定:1、按照约定收取年费;2、换卡工本费15元;3、挂失手续费40元;4、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5、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6、信用卡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2%收取,最低收费20元。7、信用卡只限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使用,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三)信用卡号:被告信用卡号为62×××98。(四)违约条款:被告违反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并追回全部欠款。(五)催收情况: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并向被告发出关于信用卡还款事宜的《律师函》。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还出现透支,截止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7836.01元、利息833.11元和违约金3237.45元(2017年1月1日以后收取)。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料、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的资质,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透支的费用、利息及手续费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少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836.01元、利息833.1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止,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74元(原告已预交348元),由被告廖少红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