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008号
原告:时广友,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褚洪刚,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时广友与被告褚洪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广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被告褚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89,260元(挖掘机因损害产生价格损失37,660元+挖掘机鉴定费2,300元+原告租赁费24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上午9时50分许,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来到原告承建的枣庄市薛城区香江路中兴世纪城西区工地,宣布因被告诉案外人林明明民间借贷一案,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已审结并执行,因被告称原告所有的正在工地施工的大宇225#挖掘机系林明明所有,故前来执行扣押。因原告不在现场,原告之子时苏明向执行人员说明该挖掘机系原告在案外人王钰处购买,挖掘机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但台儿庄区法院执行人员不听解释,将时苏明和原告大宇挖掘机一同带回台儿庄。原告随即向台儿庄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执行局经听证后认定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在原告提供担保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鲁04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原告的大宇挖掘机的执行。但被告随即对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历经台儿庄区法院、枣庄市中级法院四次审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做出(2018)鲁04民终738号终审判决,判决225#大宇挖掘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挖掘机被扣押期间,为保证原告承建的中兴世纪城工地工程进度,不得已租赁两台70型挖掘机施工,原告挖掘机解除保全后,在扣押场地发现挖掘机多数部件已被人为损坏并缺损无法启动,原告将挖掘机拖回薛城后经一个多月修理才勉强可以使用,但仍持续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致使原告损失扩大。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大宇挖掘机,在原告提出异议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及案外人林明明听证举证质证后,已知悉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225#大宇挖掘机拥有所有权,继续扣押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仍继续申请执行并扣押原告挖掘机,导致原告支出巨额挖掘机租赁费和维修费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褚洪刚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也就是本案是因台儿庄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案挖掘机采取的强制执行的措施,如果原告认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行违法,那原告的损失是国家赔偿的范围,如果执行不违法,那就根本谈不上所谓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法释20号文,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损失可以依据买卖涉案挖掘机的合同,向案外人王钰主张权利,因为涉案挖掘机是原告购买王钰的,而王钰并不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林明明,因林明明借用王钰的钱,才与王钰签订了涉案挖掘机抵押协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钰私自将林明明的挖掘机出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违法,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王钰私自处理挖掘机给原告,林明明并不知情,显然王钰存在隐瞒事实的恶意行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林明明的挖掘机采取了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钰构成对买卖涉案车辆合同的严重违约,如果原告有经济损失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王钰主张赔偿合同,原告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挖掘机被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与规定,原告在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发生执行异议之诉,其产生的法律结果只能执行中止,因此原告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损失相关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褚洪刚因与案外人林明明民间借贷纠纷,将林明明诉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并依据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褚洪刚认为林明明拥有大宇牌225#挖掘机一台,随即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供该执行线索,并申请该院扣押了该挖掘机(褚洪刚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实施扣押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1日,时广友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院扣押的上述挖掘机归其所有。2016年11月18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时广友的异议成立,遂裁定中止了对上述挖掘机的执行。2016年12月5日,褚洪刚将林明明及时广友作为被告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部挖掘机系时广友善意取得,享有所有权,褚洪刚要求继续对该挖掘机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于2017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褚洪刚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漏列当事人,于2017年7月7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又进行了审理,仍然认为褚洪刚的主张不能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褚洪刚仍不服,又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8年7月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上述挖掘机交还给原告。2018年8月5日,原告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挖掘机损失情况进行查验定损,同年8月29日该公估公司得出结论,确定该挖掘机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价格损失为37,66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褚洪刚错误地申请对原告时广友的挖掘机进行扣押,其行为性质已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向其索赔合法有据;被告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其挖掘机因被告错误申请执行的行为造成损害而产生损失37,660元及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诉请,虽然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及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其挖掘机被被告错误申请扣押而支出挖掘机租赁费249,3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爆破施工协议2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及收条13张,用于证明因其挖掘机被查扣、故另行租赁杨尚力和邵珠亮的两部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山东凯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中兴世纪城西区3号、10号、17号、20号楼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而产生上述挖掘机租赁费,虽然杨尚力和邵珠亮均出庭作了证,但是其二人的证言仅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原告承包土石方挖掘工程所应耗费的挖掘费用损失,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简单地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来认定;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区上述挖掘机裸机租赁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此项损失为22万元。 以上损失费相加共计259,960元(37,660元﹢2,300元﹢2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洪刚赔偿原告时广友损失25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时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原告时广友负担440元,被告褚洪刚负担5,1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兆永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丁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