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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301民初4178号

吴长波、吴长宏等与楚雄万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楚雄万和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4178号

原告:吴长波(曾用名:陈波),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楚雄市。

原告:吴长宏,男,199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楚雄市。

原告:康必英,女,194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万和医院,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2300784614683B。

法定代表人:刘建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信,男,该医院行政科科长,现住楚雄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丰,男,该医院医务科主任,住楚雄市(特别授权)。 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与被告楚雄万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被告楚雄万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信、姜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2934元,其中:医药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0元(19560元/年×5年÷4人)、护理费320元(16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5600元(160元/天×5人×7天)、丧葬费47844元(95688元/年÷2)、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9679元,其中:医药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032.50元(21626元/年×5年÷4人)、护理费448元(8164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5600元(160元/天×5人×7天)、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年÷2)、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患者吴某因突发腹痛、冒汗、视物不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于同日将原告收住入院治疗。入院检查时:患者体温为36.5℃,测量血压为160/100mmhg,心率为66次/分。初步诊断为1、腹痛查因:胃痉挛;2、心肌缺血。次日患者在医院要求下自行走路做了检查,10时30分至11时左右,患者突发心慌、冷汗、腹痛,经被告处医护人员查看,患者面色晦暗,口唇明显紫绀,呼之不应,血压、呼吸、脉搏、氧饱和度均测不到。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日死亡。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系主动脉夹层破裂至急性心包填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被告在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对患者病情作出错误诊断,延误了患者的最佳诊疗时机,致使患者得不到有效救治而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严重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害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雄万和医院辩称,患者吴某2017年9月1日15时左右突发腹痛、冒汗、视物不清,17时左右送到我院诊治。初步诊断为:1、腹痛查因:胃痉挛;2、心肌缺血。门诊医生收其入院后给予输液等处理后腹痛缓解。次日早上自行走路检查,后吃早餐(粥)。10时30分至11时左右,突发心慌、冷汗、腹痛,值班医生查看:患者面色晦暗,口唇明显紫绀,呼之不应,血压、呼吸、脉搏、氧饱和度均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经我院组织全院医护人员积极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楚雄市卫生局主持医患双方调解,患方同意先行尸体剖验查明患者死因后再做进一步解决。患者2017年9月1日在我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陈述的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至急性心包填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说法,我院不予认可。一是患者病情变化突然,患者从入院到死亡的时间为18个小时,在医学上属于猝死。二是患者入院时症状体征不典型,普通辅助检查很难对患者的病情作出明确的判断。三是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是“受检者吴某系主动脉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我院申请,2019年4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我院在为吴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过错为吴湘萍死亡的加重因素,应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以下。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我院对吴某的过错是轻微的,过错只是加重因素,只应承担轻微责任,我院只承担20%以下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2.被告楚雄万和医院工商信息登记表;第二组:3.楚雄万和医院住院证;4.死亡证明;5.鉴定书;第三组:租赁协议;第四组:发票;第五组:病例材料:1.楚雄万和医院内科表格病历(3页);2.楚雄万和医院病程记录(2页);3.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4.健康教育实施记录单;5.楚雄万和医院检验报告单;6.楚雄万和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7.楚雄万和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8.楚雄万和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9.楚雄万和医院检验报告单;10.楚雄万和医院检验报告单;11.健康教育实施记录单;12.楚雄万和医院临时医嘱单;13.楚雄万和医院三测单;14.楚雄万和医院尿液镜检报告单;15.楚雄万和医院心脏描记检查申请单;16.楚雄万和医院DR成像检查报告;17.楚雄万和医院检验报告单;18.楚雄万和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19.楚雄万和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2页);20.楚雄万和医院心脏描记检查申请单;21.楚雄万和医院输液及特殊用药单;22.楚雄万和医院护理记录单(3页);23.楚雄万和医院入院时知告知书;24.十二导程心电图电脑自动分析报告(3页)。被告楚雄万和医院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楚雄万和医院执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第二组:尹秀琴、杨丽、罗斌、张敏、李映昌、李艳、王家香、周艳、鲁文珍、普桂仙、束莉萍等参加诊治人员的职业资格证及注册证复印件;第三组:住院病案:1.楚雄万和医院三测单;2.楚雄万和医院病程记录;3.楚雄万和医院内科表格病历(3页);4.楚雄万和医院病程记录;5.楚雄万和医院长期医嘱单;6.楚雄万和医院临时医嘱单(2页);7.健康教育实施记录单;8.入院时知告知书;9.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0.十二导程心电图电脑自动分析报告(12页);11.楚雄万和医院检验报告单;12.楚雄万和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13.楚雄万和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14.楚雄万和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15.楚雄万和医院检验报告单血糖检验结果;16.楚雄万和医院病历记录单(2页);17.楚雄万和医院临时医嘱单;18.楚雄万和医院DR成像检查报告;19.楚雄万和医院心脏描记检查申请单;20.楚雄万和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21.楚雄万和医院检验报告单;22.楚雄万和医院尿液镜检报告单;23.楚雄万和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2页);24.楚雄万和医院心脏描记检查申请单;25.楚雄万和医院输液及特殊用药单;26.楚雄万和医院护理记录单(3页);27.健康教育实施记录单;28.住院证;29.楚雄万和医院尸体解剖家属知情同意书、尸体检验委托告知书(3页);第四组:云鼎[2017]尸鉴字第1310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组:楚雄万和医院领款单;第六组:鉴定费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楚雄万和医院申请如下鉴定:1.申请人楚雄万和医院为吴某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了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楚雄万和医院领款单,证实了被告支付原告尸体冷藏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长波、吴长宏系吴某之子,原告康必英系吴某之母,生育了吴某等四个子女。2017年9月1日,吴某因突发腹痛、冒汗、视物不清到被告楚雄万和医院就诊,后被告于同日收其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腹痛查因:胃痉挛;2.心肌缺血。2017年9月2日,吴某走路做了检查,后于10时30分至11时许,突发心慌、冷汗、腹痛,经医生查看,吴某面色晦暗,口唇紫绀,呼之不应,血压、呼吸、脉搏、氧饱和度均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9月2日,被告楚雄万和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吴某死亡原因心脏猝死。2017年9月3日,经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尸体剖验,死因分析。2017年12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7]尸鉴字第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者吴某系主动脉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楚雄万和医院申请以下鉴定:1.楚雄万和医院为吴某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了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楚雄万和医院在为吴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过错为被鉴定人死亡的加重因素,应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以下。被告楚雄万和医院支付鉴定费111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日,被告楚雄万和医院支付原告尸体冷藏费5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7]尸鉴字第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系主动脉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所患疾病为主动脉夹层,病症极凶险,为主动脉病变中首要的致死病种,医方在2017年9月1日18时30分至2017年9月2日10时30分的对症处理未违反疾病诊疗基本流程。2017年9月2日10时30分吴某病情改变后,医方未对腹痛原因进行进一步查因及分析处理,存在对病情变化后重视程度不到位的过错,吴某所患疾病病情进展快,根据常规医疗程序救治困难,死亡率高,因此吴某的致死主要因素为自身疾病严重性所致,医疗过错行为仅为加重因素,应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以下。综上,被告楚雄万和医院对吴某的死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32.50元、护理费448元、丧葬费52038.5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2天计算为100元,营养费以2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2天计算为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755419元,由被告赔偿13597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尸体冰冻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实际还应当赔偿130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万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经济损失130975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楚雄万和医院负担735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负担3863元(已交);鉴定费23100元,由被告楚雄万和医院负担11100元(已交),由原告吴长波、吴长宏、康必英负担120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涛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昌

人民陪审员  肖永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