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582号
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享誉科技园(镇政府后面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自2019年1月9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兔,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自2019年1月9日起)。
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安泰路享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吴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波,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晓波,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彭伟平,女,汉族,1992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松,广东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誉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昶公司”)、吴晓波、彭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享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兔,吴晓波(吴晓波同时系桐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享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桐昶公司向享誉公司支付货款2485000元;2.桐昶公司向享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4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4日为313110元);3.桐昶公司向享誉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吴晓波对桐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彭伟平对案涉所有债务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桐昶公司、吴晓波、彭伟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享誉公司与桐昶公司签订《定购合约书》(合同编号为:EM2018080602),约定由享誉公司向桐昶公司供应20台“高速钻孔攻牙机”,总价款为2485000元。合约书签订后,享誉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向桐昶公司共计送货20台合同设备。享誉公司履行完送货义务后,桐昶公司并未按照合约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桐昶公司分文未付,共计尚欠货款2485000元。桐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需向享誉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吴晓波在合约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桐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吴晓波应对桐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彭伟平自愿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加入本案中,对桐昶公司的案涉所有债务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发生本案纠纷后,桐昶公司的两个股东(彭伟平是股东之一)对桐昶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但没有通知享誉公司,故桐昶公司的股东应该对桐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桐昶公司、吴晓波共同辩称,桐昶公司、吴晓波同意按照《调解协议》确定债务的70%承担赔偿责任。彭伟平辩称,彭伟平作为桐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参与桐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个人财产也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桐昶公司、吴晓波与享誉公司签订了《定购合约书》,向享誉公司购买20台攻牙机,并没有就此重大的购买事项召开股东会议,彭伟平对该购买行为并不知情。彭伟平没有在调解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且彭伟平对此不知情。综上,享誉公司要求彭伟平对桐昶公司30%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享誉公司对彭伟平的请求。享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定购合约书》、送货单、《调解协议》、桐昶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内档资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彭伟平的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了桐昶公司的账户流水资料。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昶公司是于2018年6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彭伟平、成娟;桐昶公司原来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彭伟平认缴出资1500000元,需在2038年6月7日前缴足;后桐昶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元,其中彭伟平认缴出资150000元,需在2038年6月7日前缴足,并于2018年10月26日在报纸上公告减资声明,且于2018年12月18日核准变更注册资本。2018年8月6日,享誉公司与桐昶公司签订《定购合约书》,约定桐昶公司向享誉公司购买20台型号为“TMC-500”的高速钻孔攻牙机(配主轴20000转+夹臂式刀库16T+三菱系统),总价款为2485000元(含16%增值税价,全款付清后开具发票);交货地点为桐昶公司工厂,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30天;货款分10个月支付,每月付款248500元,2018年8月30日起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货款尚未付清前,机台所有权归属享誉公司所有;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吴晓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合约书上签名确认,担保期限为两年。桐昶公司及吴晓波确认尚欠享誉公司货款2485000元。2019年3月9日,享誉公司与桐昶公司、吴晓波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彭伟平为担保人),就本案达成和解如下:各方确认桐昶公司需向享誉公司支付货款2485000元、违约金940084.3元、本案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14792.4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455元,以上共计3502331.74元;桐昶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从2019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至少支付100000元,从2020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至少支付15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桐昶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享誉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基于本案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则应当一次性支付,并按全部未付款的2%每月支付逾期利息;吴晓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彭伟平自愿在上述债务的30%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时该协议落款担保人处有“彭伟平”的签名及捺印。享誉公司主张《调解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吴晓波交给享誉公司的,并认为协议上“彭伟平”的签名及捺印是彭伟平本人或其丈夫袁炳权所为;桐昶公司、吴晓波主张《调解协议》有效,并表示因彭伟平当时不在,吴晓波将该协议交给彭伟平丈夫袁炳权,并在两个小时后取回,从字迹来看应该是袁炳权代签的;彭伟平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签署该协议,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而彭伟平未予明确协议中“彭伟平”签名及捺印是否其丈夫所为。另,2019年1月9日,享誉公司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享誉公司的委托,指定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按件综合计5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5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享誉公司与桐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于桐昶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桐昶公司尚欠享誉公司货款2485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享誉公司要求桐昶公司支付该货款予以支持。桐昶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享誉公司要求桐昶公司支付以欠款24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定购合约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享誉公司及桐昶公司确认《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享誉公司也以该协议要求彭伟平承担责任,故桐昶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总金额应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940084.3元为上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享誉公司要求桐昶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符合《定购合约书》《调解协议》的约定及本案事实,且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有关律师收费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晓波承担的责任问题。吴晓波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双方在《定购合约书》《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吴晓波的担保范围,故吴晓波主张其仅对案涉债务的70%部分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对享誉公司要求吴晓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吴晓波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桐昶公司追偿。对于彭伟平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享誉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彭伟平”是彭伟平本人或其丈夫代签,若是其丈夫代签构成表见代理,彭伟平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桐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没有通知享誉公司,彭伟平作为股东之一应当在其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从享誉公司、桐昶公司及吴晓波陈述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来看,该协议并非直接交给彭伟平,协议中“彭伟平”的签名也非签名人当场所签,而享誉公司对是否彭伟平签署不申请鉴定,可见不能直接认定该协议是彭伟平本人所签;同时,即使如享誉公司所称,该协议是彭伟平丈夫代签,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享誉公司以此主张彭伟平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桐昶公司需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的法定期间内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享誉公司。从案涉《定购合约书》等交易材料载明的联系方式可见桐昶公司能有效联系到享誉公司,本案中并没有证据佐证桐昶公司已直接通知享誉公司,而登报公告形式亦不能代替该直接通知义务,故桐昶公司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导致享誉公司丧失了在桐昶公司实际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同时,虽然法律规定减资通知享誉公司的义务主体是桐昶公司,但是否减资及如何减资实质上取决于彭伟平等股东的意志,而减资手续也有赖于彭伟平等股东配合才能完成,彭伟平身为股东依法负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故其在减资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彭伟平等股东理应清楚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但在享誉公司的债权已存在的情况下,仍通过减资决议,且对此未直接通知享誉公司,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及侵害债权人利益方面本质上是相同的,故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来认定彭伟平的责任。因此,结合享誉公司的请求,本院认定彭伟平在减资1350000元的范围内对桐昶限公司案涉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940084.3元为上限);
二、限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吴晓波对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晓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彭伟平在减资13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84.88元,由被告东莞市桐昶五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波连带负担,被告彭伟平对其中10375.46元补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翟 菁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责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