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14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216-22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5G。
负责人:江泽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伟,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与被告梁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0439元、手续费2742元、利息10210.53元、违约金5252.2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依法处分被告提供抵押的粤Y×××××号车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180000元用于购买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码:JF1B××××××63),手续费率为9.15%,本金及手续费均按月偿还,共36期。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6年6月16日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8643.7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财产得到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并确认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80439元、手续费2742元、利息10210.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信用卡款项本金80439元、手续费2742元、利息10210.53元,及以80439元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无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是否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方式及标准的事项已经明确规定需要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即该违约金性质属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达成一致的约定,对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粤Y×××××号车辆作为向原告债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0439元、手续费2742元、利息10210.53元,及以80439元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
二、如被告梁志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有权以被告梁志伟购买的粤Y×××××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33.05元、财产保全费1006.4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伦健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