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呈祥,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如,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呈祥与被上诉人杨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呈祥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4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呈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杨思如尚欠蔡呈祥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将杨思如的还款全部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系明显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杨思如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蔡呈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思如归还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思如承担。后蔡呈祥于2018年11月1日一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思如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呈祥、杨思如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杨思如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蔡呈祥借款70万元,有杨思如出具蔡呈祥的借条为凭。之后,蔡呈祥急需用钱,多次向杨思如催讨借款,杨思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蔡呈祥借款本金70万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思如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8月16日各出具借条一张,分别向蔡呈祥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借款人杨思如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及书写借款时间,五张借条合计借款本金70万元,五张借条上均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杨思如出具五张借条后,庭审中自认有收到蔡呈祥支付的借款本金70万元。杨思如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行账号6227××××9985汇入蔡呈祥银行账号6227××××3042人民币578465元,杨思如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行账号6227××××9985汇入蔡呈祥银行账号6227××××3042号三笔计4000元,杨思如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行账号6227××××9985汇入蔡呈祥的女儿蔡冬梅银行账号6217××××2631计32000元。以上杨思如汇入蔡呈祥及蔡呈祥的女儿蔡冬梅款项合计614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呈祥与杨思如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思如向蔡呈祥借款合计70万元,有蔡呈祥提供的五张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均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蔡呈祥与杨思如双方对是否约定借款利率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杨思如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8月16日各出具借条一张向蔡呈祥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杨思如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偿还蔡呈祥的614465元视为偿还蔡呈祥的本金。因此杨思如尚欠蔡呈祥借款本金85535元,蔡呈祥与杨思如在五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蔡呈祥于2018年8月2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呈祥请求判令杨思如立即偿还借款85535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杨思如偿还超过借款本金85535元及请求利率超过年利率6%以上部分的利息,蔡呈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思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呈祥借款85535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蔡呈祥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仅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杨思如汇给蔡呈祥及蔡呈祥之女蔡冬梅的款项合计614465元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
本院认为:蔡呈祥提交了(2015)丰民初字第4988号、4989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和对应的《借条》,其他《借条》两份,另申请证人梁某、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蔡呈祥在本案款项出借期间对他人负有有息债务。但蔡呈祥在案外的负债情况与本案并不必然具有关联性。蔡呈祥还对本案中杨思如汇入蔡呈祥及蔡呈祥的女儿蔡冬梅款项合计614465元进行了归纳整理,主张杨思如的还款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进而主张杨思如所支付的款项为偿付利息而非本金。但根据蔡呈祥的整理归纳,杨思如的还款与本案五笔借款本金的利息无法一一对应或大部分对应,也无法归纳出基本的还款规律。因此,蔡呈祥以上述证据主张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利息,证据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蔡呈祥主张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能对此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蔡呈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蔡呈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翊晶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