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83民初1380号
原告:苏长嵩,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男,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杨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兰市法特镇杨公村。
法定代表人:杨树亮,村长。
原告苏长嵩诉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杨公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嵩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杨公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长嵩诉称:2004年榆底村并到杨公村。2003年榆底村修水泥路,原告用自己的翻斗四轮车给被告拉砂石料和混合料。干完活后,在200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6,530.00元(其中:砂石料5,130.00元、混合料1,400.00元),答应尽快给原告结清此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年年和被告索要。现在没有办法,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30.00元及利息。
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杨公村民委员会辩称:榆底村和杨公村合并后,在我村账目上没有体现三张欠据,与杨公村委会无关,我们会计查账没有。
经审理查明,2003年,法特镇榆底村因修水泥路需要雇佣原告的翻斗四轮车为其搬运工程用料。2003年12月30日,榆底村时任村书记崔树君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530.00元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村修路拉沙石料和混合料(114车×45=5,130.00)(混合料款1,400.00元),欠款单位榆底村”,崔树君在负责人处签名盖章,未加盖榆底村公章,其他村领导秦树国、徐士义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榆底村现合并至杨公村后统称为杨公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榆底村时任村书记崔树君等村领导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榆底村雇佣原告的农用车为其搬运砂石料,并由时任村领导出具欠据一枚,虽然未加盖榆底村委会公章,但其村领导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基于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榆底村与杨公村合并后,应由合并后的杨公村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杨公村委会账目上未体现此笔欠款,以此否认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欠据系由榆底村原村领导以个人名义出具,是否计入村里账目,属其内部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5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希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