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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7民初11133号

深圳万东医院与王晓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万东医院;王晓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1133号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吉华路。法定代表人李亮。委托代理人冀玉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与被告王晓巍劳动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516.56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92.16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24.4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2018年3月22日入职,2018年5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保养老险,说明原、被告间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医师证未变更,仲裁时被告就这点做了清楚的说明,是因被告的医师资格证曾经丢失,在2018年10月25日才申请补办好,办好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关于被告医师证上执业单位未做及时变更,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在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的医师执业证上执业单位仍未变更,至2019年2月18日才变更完毕。3、关于多点执业,是国家卫生部门针对公立医院进行的试点性工作,并没有普遍推广,尤其是在私立医院更无推广。4、从原告在仲裁阶段及本案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是全日制上班,每月上班26天,根本不存在多点执业的客观情况。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其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被告称其于2018年3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多点执业,其并非被告的主要执业机构,故双方仅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被告的执业证书两份,其中旧版执业证书显示被告2013年3月22日注册执业地点为深圳港龙医院,新版执业证书签发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补发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主要执业机构为深圳港龙妇产医院。被告认可上述证件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被告多点执业系统登记截图,显示被告2018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多点执业,原告于当日同意被告多点执业。被告对该截图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能够证明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交的《王晓巍2018年劳务报酬发放记录》、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受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原告以被告未变更“主要执业机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自2018年3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

三、岗位:医生。

四、工资:1、《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劳务报酬为每月8000元。2、原告称被告工资结构为“工资+绩效”,每月工资8000元,绩效以医院当月的业绩为计算标准。3、被告称其每月工资12000元。被告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实发工资数额为:2018年4月20日3860元、2018年5月21日10935元、2018年6月20日6201元、2018年7月21日6039元、2018年8月21日10693元、2018年9月21日10376元、2018年10月23日10772元、2018年11月20日11326元、2018年12月28日11056元、2019年1月25日11331元、2019年2月22日8000元、2019年3月7日3597元,最后一笔摘要为“员工”、其余摘要均为“工资”。被告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196.01元(170.4元+14.96元+10.65元)、2018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197.75元(170.4元+16.7元+10.65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203.7元(176.0元+16.7元+11.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199.3元(176.0元+16.7元+6.6元)。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被告每月工作26天(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原告提交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打卡考勤记录,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2018年没有打卡,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处一直采用打卡考勤,如果没有打卡原告不会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王晓巍2018年劳务报酬发放记录》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工作天数分别为:9天、26天、15天、14天、27天、27天、25天、24天、26天、27天。被告称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其因父亲生病就医向原告负责人请假较长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六、月平均工资:剔除不完整上班的月份(2018年3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2019年3月),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588.38元[(10935元+10693元+10376元+10772元+11326元+11056元+11331元+8000元+196.01元+197.75元+203.7元×4个月+199.3元×3个月)÷9个月]。被告每月工作26天,其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6894.10元[9588.38元÷(21.75天+4.25天×2倍)×21.75天],日薪为316.97元。

七、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王晓巍先生:因您在本院工作期间,未能遵守本院规章制度,工作责任心不强,专业、经历、能力等均不符合医院要求,不能按照医疗诊疗规范依法行医,更不能配合直属领导的指导工作对待患者服务态度强硬常有投诉,对待主管领导、同事态度恶劣不能和睦相处,对院内工作、同事之间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杜绝可能存在的医疗安全隐患,现经医院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暂停一切医疗工作做出深刻检讨,若仍未能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严格执行各项医疗诊疗规范而导致可能存在医疗安全隐患,本院将根据考核期止做出立即辞退处理,届时请您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称《辞退通知书》只是威慑被告,要求其检讨错误,并不是辞退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称在2019年3月7日之前,其因病人诊疗方式与原告负责人产生争执,后原告向其发出上述《辞退通知书》,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辞退通知书》的标题已明确作出辞退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并未明确停工期及考核期限,应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不符合其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19176.76元(9588.38元×1个月×2倍)。

八、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其2018年3月22日入职原告以前已累积工作10年以上。经折算,被告2018年度可享受年休假7天、2019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37.58元(316.97元×7天×2倍)、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3.94元(316.97元×1天×2倍),合计5071.52元。

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直至2019年1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717.63元(10935元÷26天×6天+6201元+6039元+10693元+10376元+10772元+11326元+11056元+11331元+196.01元×2个月+197.75元+203.7元×3个月+199.3元)。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3月18日。

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工资差额3313元、3月工资差额251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6000元。

十二、深龙劳人仲案[2019]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516.5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份工资1874.1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份工资25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92.1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24.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未对第2、3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两项裁决。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全部仲裁裁决。原告提交《员工手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根据被告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837.9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1717.63元;

二、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巍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874.12元;

三、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巍2019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2516元;

四、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巍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071.52元;

五、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9176.76元;

六、原告深圳万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巍律师费4837.93元;

七、驳回原告深圳万东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万东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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