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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民初1138号

1138王玉军与蔡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军;蔡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1138号

原告:王玉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伟,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蔡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拖欠了原告工资38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但一直未履行完毕,至今已到期,尚余22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相关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7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因蔡伟欠王玉军工资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每月底28日前付贰仟元整(2000),到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书面材料出具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6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305民初3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为原告王玉军与被告蔡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中,原告王玉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王玉军未能提供被告蔡伟的其他地址或联系方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玉军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王玉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进行证明,被告亦未能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且现支付时间已届满。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书面材料出具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剩余工资22000元(38000元-16000元)已进行支付,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2000元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玉军支付工资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王玉军已预付),由蔡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刘晓璐

人民陪审员  范玉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闻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