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523执54-1号

范某浩、彭某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16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范某浩;彭某枝;彭某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523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范某浩,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现住陆河县。

申请执行人:彭某枝,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现住陆河县。

被执行人:彭某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河县。 关于范某浩、彭某枝与彭某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彭某建应赔偿附带申请执行人范某浩财物被毁坏经济损失人民币8324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彭某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831.17元。因被执行人彭某建在限期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9年3月5日以(2019)粤1523执54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彭某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彭某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某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彭某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某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文扬

审判员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树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润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