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2585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江道辉,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林智健,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凝睿公司)与被告江道辉、林智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道辉、林智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道辉立即向凝睿公司返还垫付款101504.51元;2.判令江道辉向凝睿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13111.32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自垫付之日次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林智健对江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江道辉、林智健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江道辉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下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11月19日,凝睿公司与江道辉、林智健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江道辉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凝睿公司为江道辉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林智健为江道辉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合同第9-3条约定如江道辉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凝睿公司代偿的,江道辉应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8年1月15日,江道辉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江道辉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765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江道辉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凝睿公司按约定为江道辉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江道辉违反相关约定,工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5月7日宣布江道辉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代为清偿江道辉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8年9月11日,凝睿公司代江道辉清偿了101504.51元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江道辉、林智健追偿,但江道辉、林智健一直躲避凝睿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凝睿公司的代偿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江道辉、林智健均未作答辩。 凝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江道辉、林智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凝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凝睿公司与福建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苏信公司)、江道辉、林智健、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备胎公司)签订一份《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江道辉向备胎公司承租车辆型号为DFL7162MAL2、发动机号为×××6Y、车架号为LGBH12E22HY465312汽车,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车款,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一次性支付备胎公司租车款。江道辉通过苏信公司与凝睿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凝睿公司为江道辉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透支资金,凝睿公司同意为江道辉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江道辉向工行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贷款总额105999.08元,其中透支金额为97650元,银行手续费8349.08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945元,江道辉同意银行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直接转入凝睿公司指定账户,信用卡资金一旦进入凝睿公司指定账户即视为江道辉已取得相应资金;凝睿公司只作为江道辉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保证人,即凝睿公司以共同偿债人名义为江道辉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仍可向江道辉追偿;林智健自愿同意作为江道辉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江道辉违反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导致银行要求凝睿公司为江道辉承担清偿责任的,凝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林智健应与江道辉共同向凝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林智健明确知晓其为凝睿公司和苏信公司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江道辉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林智健因江道辉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苏信公司或凝睿公司不具有追偿权;江道辉在凝睿公司代偿后应当立即归还凝睿公司的代偿款,并自凝睿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凝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等;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1月15日,江道辉作为透支债务人与透支债权人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凝睿公司购买东风日产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125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735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来取得透支资金97650元,用于支付所购买车辆的剩余交易款项,由江道辉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还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8349.08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一个月为一期);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账户;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为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6Y、车架号为LGBH12E22HY465312)。透支债权人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凝睿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工行艮山支行发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江道辉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 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生效后,因江道辉未能按期还款,工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5月7日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认为截至2018年4月25日,工行艮山支行已累计3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江道辉尚欠该行透支债务107083.96元,工行艮山支行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8年5月17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9年3月9日,工行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凝睿公司已于2018年5月25日代债务人江道辉垫付16094.49元,于2018年9月11日代江道辉垫付85410.02元。因江道辉未支付款项,凝睿公司遂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江道辉因融资租赁汽车需要,与苏信汽车、凝睿公司及林智健共同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江道辉向工行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贷款用于支付租车款,凝睿公司作为江道辉的保证人向工行艮山支行承担共同偿债的责任,在凝睿公司代江道辉向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道辉追偿。后因江道辉未能依约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工行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催讨,凝睿公司代江道辉向工行艮山支行清偿了其尚欠的全部信用卡透支资金计101504.51元,故凝睿公司要求向江道辉进行追偿,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江道辉应自凝睿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凝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凝睿公司在本案诉请中自愿将利息标准降至日利率万分之六,符合法律规定,故凝睿公司请求江道辉应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林智健自愿作为江道辉的共同偿债人,在凝睿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后,与江道辉共同向凝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凝睿公司请求林智健对江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江道辉、林智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道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1504.51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其中16094.49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85410.02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二、林智健应对江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江道辉和林智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