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458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
主要
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春生,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叶淑梅,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叶文清,女,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叶春生、叶淑梅、叶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生、叶淑梅、叶文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春生、叶淑梅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61.58元、利息222.02元、罚息(含复利)2625.41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叶春生、叶淑梅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律师费5000元;3、判令叶文清对叶春生、叶淑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叶春生、叶淑梅、叶文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叶春生、叶淑梅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春生、叶淑梅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同日,叶文清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叶文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叶春生、叶淑梅发放贷款18万元,但叶春生、叶淑梅未按约定还款。 叶春生、叶淑梅、叶文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叶春生、叶淑梅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307201600463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叶春生、叶淑梅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2%;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叶春生、叶淑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叶春生、叶淑梅清偿本息为止;对叶春生、叶淑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叶春生、叶淑梅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权额度及要求具体借款到期,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叶春生、叶淑梅赔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保证人叶文清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编号为个担保字第123072016004637号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 2016年5月18日,叶文清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担保字第123072016004637号的《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同时,保证合同载明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于2016年5月27日发放了贷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4日,执行年利率13.199775%,但叶春生、叶淑梅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9年2月10日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4461.58元、利息222.02元、罚息(含复利)2625.41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确认书、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数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借据信息还款明细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春生、叶淑梅、叶文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叶春生、叶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叶春生、叶淑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9年2月10日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4461.58元、利息222.02元、罚息(含复利)262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关于叶春生、叶淑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叶春生、叶淑梅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但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具体承担金额或计算标准和方式,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求叶春生、叶淑梅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标的额,酌情予以调整为2000元为宜。叶文清自愿为叶春生、叶淑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叶文清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叶文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春生、叶淑梅追偿。叶春生、叶淑梅、叶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春生、叶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61.5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2月10日的利息222.02元、罚息(含复利)2625.41元及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307201600463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叶春生、叶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叶文清对叶春生、叶淑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文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春生、叶淑梅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24元,叶春生、叶淑梅、叶文清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