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7民再15号

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再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耀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怡芳,女,1974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梁怡芳的丈夫。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负责人:黄健辉,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锡严,该社职员。再审申请人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陶公司”)、张耀辉和梁怡芳因与被申请人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粤07民申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兼国陶公司法人代表和梁怡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申请人开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关锡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国陶公司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1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射芯机、重力铸造机等共34台机器设备设立抵押,为其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在开平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21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0750开平201×××××004。2015年11月18日,张耀辉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4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耀辉以其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设立抵押,为国陶公司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7日止在开平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12495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号。2015年12月25日,国陶公司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56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开平市××××××××土地设立抵押,为其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13399857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号。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6年1月19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877号《固定资产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39663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3966300元。期间,国陶公司曾偿还到期本金56300元。2017年1月5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837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27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第100××××××××020735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621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385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第100×××××××××××48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3850000元。2017年1月16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654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第100×××××××××××59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7年5月5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68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32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100×××××××××××151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元。期间,国陶公司曾偿还到期本金80000元。2017年3月9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466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第100×××××××××××901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原告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927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17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第100×××××××××××925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2017年8月3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532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374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第100×××××××××××06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974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与开平信用社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731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国陶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87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归还第100×××××××××××599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同日,开平信用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国陶公司发放贷款870000元。上述十一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1、由张耀辉、梁怡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566号、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418号、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1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上述十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国陶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开始拖欠利息。此后,开农信借字[保]第100×××××××××××837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于2018年1月4日到期,开农信借字[保]第100×××××××××××621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654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到期,开农信借字[保]第100×××××××××××532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于2018年2月2日到期,开农信借字[保]第100×××××××××××466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于2018年3月8日到期。由于国陶公司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合同的本息。开平信用社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陶公司书面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877号《固定资产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68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927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374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974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731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4月18日,国陶公司拖欠开平信用社十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1750000.00元,利息708255.18元,本息合计22458255.18元。开平信用社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固定资产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平信用社依约支付款项给国陶公司,国陶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国陶公司违约。国陶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开平信用社和国陶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国陶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开平信用社请求判令国陶公司全额归还十一份借款合同的全部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耀辉、梁怡芳是十一份借款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开平信用社请求判令张耀辉、梁怡芳对国陶公司的债务全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开平信用社和国陶公司约定了以国陶公司所有的射芯机、重力铸造机等共34台机器设备、以张耀辉名下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以国陶公司名下座落于开平市×××××土地等设立了最高债权限额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开平信用社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国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0000元、截至2018年4月18日止的利息708255.18元,合共人民币22458255.18元,及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3910000元按年利率10.5%计算、本金96200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6220000元按年利率9.75%计算、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16.5%计算)给开平信用社;

二、张耀辉、梁怡芳对上述第一款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开平信用社对国陶公司所有的射芯机、重力铸造机等共34台机器设备(详见清单)的价款在22100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开平信用社对张耀辉名下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的房屋价款在12495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开平信用社对国陶公司名下座落于开平市×××××土地的价款在13399857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4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91元(开平信用社已预交),由国陶公司承担,张耀辉、梁怡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系列借款,截止起诉时全部借款本金总计为21750000元,但其中有1000万元借款由案外人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公司”)提供担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曾请求将财力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获法庭允许。2018年7月9日,财力公司向开平信用社支付了8096899.2元用于承担前述不良贷款赔付担保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中未对该已赔付款项做出相应扣减,一审判决结果仍然要求国陶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750000元给开平信用社。由于财力公司未将该赔偿情况告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对此不知情,故一审判决后,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亦未及时提出上诉。之后财力公司向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提起诉讼,要求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偿还其代为赔付的8096899.2元款项。综上,本案事实查明显然有误,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无辜增加了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故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以更正前述错误判决结果。开平信用社答辩称:

一、我方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合法相关的证据。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国陶公司对拖欠借款本息并未提出异议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2018年6月19日,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我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截止至2018年4月18日国陶公司拖欠我方借款本息22458255.18元,其中本金21750000元,利息708255.18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2018年7月9日,财力公司向我方支付了8096899.20元用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9月11日,我方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13954000元及利息939434.61元(利息计至2018年8月20日止),申请执行本息金额为扣减财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所以国陶公司等所诉增加其清偿义务,实属错误认识。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故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关于诉讼费用由我方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在再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进账单,证明财力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开平信用社支付8096899.20元,用于赔付国陶公司的涉案贷款。2.《关于国陶公司不良贷款赔付通知》,证明开平信用社于2018年7月9日通知财力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应履行不良贷款的赔付责任。3.一审法院(2019)粤078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财力公司在偿还了涉案800多万元后,又向法院起诉向国陶公司等追偿800多万元的款项。本院将上述证据提交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开平信用社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在再审期间提交一审法院(2018)粤0783执17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开平信用社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将财力公司赔付的800多万元予以扣减。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再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9日,开平信用社向财力公司发出《关于国陶公司不良贷款赔付通知》,要求财力公司应承担国陶公司不良贷款的担保责任,明确财力公司应赔付本金7696000元及利息400899.20元(利息计至2018年7月9日),本息合计8096899.20元。同日,开平信用社开出《进账单》,载明财力公司向开平信用社支付8096899.20元,“用途”备注为“赔付国陶公司不良贷款”。2018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9年1月2日,财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偿还该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096899.20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担保费、违约金和律师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粤078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判令:1.国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代偿款项8096899.20元及利息给财力公司;2.国陶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担保费105043元及违约金给财力公司;3.张耀辉、梁怡芳对上述第一款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财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开平信用社和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均确认财力公司赔付的8096899.20元包含涉案借款本金7696000元和利息400899.20元(利息计至2018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7月9日,国陶公司尚欠涉案借款本金13954000元,利息815200.31元,本息合计为14769200.31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再审只针对申请人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项除应支付借款本息数额外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国陶公司、张耀辉、梁怡芳应支付的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各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固定资产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陶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开平信用社诉请国陶公司和张耀辉、梁怡芳承担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还款数额应以实际欠款数为准。财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代国陶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8096899.20元,一审法院没有扣减上述款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再审期间双方重新核算,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7月9日,国陶公司尚欠涉案借款本金13954000元,利息815200.31元,本息合计为14769200.3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国陶公司和张耀辉、梁怡芳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因国陶公司和张耀辉、梁怡芳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再审受理费应由国陶公司和张耀辉、梁怡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54000元、截至2018年7月9日的利息815200.31元,合共人民币14769200.31元,及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3910000元按年利率10.5%计算、本金19240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6220000元按年利率9.75%计算、本金1900000元按年利率16.5%计算)给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

三、驳回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91元(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已预交),由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张耀辉、梁怡芳承担。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9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张耀辉、梁怡芳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909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8478.29元,由开平市国陶卫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张耀辉、梁怡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慕恒

审 判 员 黄煜文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