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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5093号

吴世川、黄乌梅等与蔡章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世川;黄乌梅;蔡章英;蔡婀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093号

原告:吴世川,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黄乌梅,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章英,男,193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婀娜,系蔡章英之妻,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蔡婀娜,女,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怡欢,系蔡章英、蔡婀娜之子,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吴世川、黄乌梅与被告蔡章英、蔡婀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川、黄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宣,被告蔡婀娜及蔡章英、蔡婀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怡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世川、黄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章英、蔡婀娜履行出售方职责,协助吴世川、黄乌梅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至吴世川、黄乌梅名下;2.蔡章英、蔡婀娜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从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变更至吴世川、黄乌梅名下之日止,按照买卖价格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蔡章英、蔡婀娜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0日,吴世川、黄乌梅与蔡章英、蔡婀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世川、黄乌梅向蔡章英、蔡婀娜购买座落于晋江市安海镇三公境2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权证为晋房安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晋地安集建(××)字第××号,房屋总价55万元。2007年3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确认蔡章英、蔡婀娜收到吴世川、黄乌梅支付的全部购房款55万元,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吴世川、黄乌梅。后,蔡章英、蔡婀娜未能依约协助吴世川、黄乌梅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蔡章英、蔡婀娜辩称,1.其积极履行配合吴世川、黄乌梅办理过户手续。吴世川、黄乌梅因不愿意按照正常的过户程序来办理过户手续而故意拖延办理过户时间。蔡章英、蔡婀娜随时配合吴世川、黄乌梅办理过户手续,前提是吴世川、办理过户时需要蔡章英、蔡婀娜签字的所有文件必须事先让蔡章英、蔡婀娜过目后蔡章英、蔡婀娜才会同意签字。2.吴世川、黄乌梅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而且蔡章英、蔡婀娜也没有违约。3.蔡章英、蔡婀娜遵守合同的约定,始终都在为配合吴世川、黄乌梅办理过户手续而做准备工作,整个过程中其并无过错。 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7年3月10日,吴世川、黄乌梅与蔡章英、蔡婀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世川、黄乌梅向蔡章英、蔡婀娜购买坐落于晋江市安海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晋房安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晋地安集建(××)字第××号,房屋总价55万元。2007年3月14日,蔡章英,蔡婀娜出具《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确认蔡章英、蔡婀娜收到吴世川、黄乌梅支付的全部购房款55万元,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吴世川、黄乌梅。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世川、黄乌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吴世川、黄乌梅的身份证各1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3.《房屋买卖合同》1份;4.房屋买卖契约1份1页;5.公证书1份;6.蔡章英与蔡婀娜的结婚证1份;7.房屋所有权证《晋房安字第××号》1份;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晋地安集建(××)第××号》1份;9.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10.自建房过户所需材料1份;11.吴世川、黄乌梅户口本1份;12.同村证明1页;13.土地权属证明1份;14.私有房产坐落变更证明1份;15.诉争房屋的宗地图、房产分户图、测绘报告各1份。 蔡章英、蔡婀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6.蔡章英与蔡婀娜身份证各1份;17.《房屋买卖合同》1份;18.《房屋买卖契约》1份;19.公证书1份;20.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21.《晋政办[2017]94号》文件1份;22.《晋政办[2018]301号》文件1份;23.宅基地转让公示证明1份;24.与吴世川的短信记录1份;25.与晋江市不动产中心陈主任咨询短信记录1份;26.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晋江市宅基地使用权可转让1份;27.蔡婀娜使用蔡啊娜的姓名和蔡章英进行结婚登记的证明1份。审理中,吴世川、黄乌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到晋江市不动产中心调取居民自建房屋所需要的流程和过户的相关手续,晋江市不动产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办理居民自建房买卖过户的材料的复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9、11、16-19、21-2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0仅是一张电脑打印件,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2-14,均系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有加盖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也有该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世川、黄乌梅与蔡章英、蔡婀娜没有约定诉争房屋变更权属登记的时间,也没有约定迟延办证违约金。吴世川、黄乌梅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吴世川、黄乌梅与蔡章英、蔡婀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世川、黄乌梅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蔡章英、蔡婀娜协助吴世川、黄乌梅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亦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吴世川、黄乌梅请求蔡章英、蔡婀娜协助将位于晋江市安海镇三公境29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至吴世川、黄乌梅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诉争房屋变更权属登记的时间。故,吴世川、黄乌梅主张蔡章英、蔡婀娜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世川、黄乌梅主张蔡章英、蔡婀娜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世川、黄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章英、蔡婀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世川、黄乌梅办理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为晋房安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晋地安集建(××)字第××号; 二、驳回原告吴世川、黄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蔡章英、蔡婀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秋松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 -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