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5242号
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
法定代表人:徐建。
被告:成都起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超,成都起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亮,男,系成都起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蒙特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建,四川蒙特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公司)与被告成都起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程公司)、四川蒙特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被告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亮,被告蒙特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2017年9月27日通过FedEx向美国出口的504套V-typeGPS终端(含锂电池)和600套5V2V充电器(货物总重量为221公斤)的海关报关资料;2、判令被告提供2017年10月26日通过FedEx(单号405722399033)向美国出口的1050套V-typeGPS终端(含锂电池)(货物总重量为435公斤)的海关报关资料;3、判令被告提供2017年10月19日通过FedEx(单号405722396424)向美国出口的450套V-typeGPS终端(含锂电池)(货物总重量为191公斤)的海关报关资料;4、判令被告提供2017年10月25日通过FedEx(单号405722397008)向美国出口的510套V-typeGPS终端(含锂电池)(货物总重量为215公斤)的海关报关资料。 事实和理由:1、共计2064套V-typeGPS终端(含锂电池)及配套充电器,是由原告为美国科森技术公司设计、生产。并于2017年9月22日在北京迪捷姆空运技术开发公司取得了V-typeGPS终端(内含锂离子电池)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别报告书》,这个报告书是含锂电池产品空运的必备条件。2、原告与被告起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起程公司代理原告的货物运输,货运单价为63元/KG。3、被告起程公司违背原告的意愿,私下与被告蒙特瑞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将货运的单价由63元/KG调高至91元/KG。4、被告蒙特瑞公司的V-typeGPS终端海关报价高达USD417美元,但是实际价格只有USD40美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起程公司与被告蒙特瑞公司违背原告的意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起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起程公司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并未履行,因为被告起程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货物。如果被告起程公司收到待运货物后,要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而被告起程公司并未代理原告运输案涉货物,所以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特瑞公司辩称,被告蒙特瑞公司与被告起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货运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说被告起程公司将货物交给被告蒙特瑞公司进行运输,被告蒙特瑞公司委托被告起程公司发送相关的快递,与本案原告无关。此外,被告蒙特瑞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也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蒙特瑞公司向其提供相关海关报关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起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成都起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按本协议为乙方办理文件(商务文件、资料及印刷品)和包裹(简称“快件”)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以及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报关服务。甲方在接到乙方快件时,应免费提供所需的物料和专用运单,并向乙方交付运单留存联,以便乙方查询。甲方可为乙方办理自始发地至目的地的海关申报业务(乙方需全面向甲方提供所承运货物的详情,如货物的件数、材质、价值等),但甲方不保证目的地海关清关事宜,必要时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目的地清关的相关事宜。甲方可为乙方提供由收件人付款业务,该业务均为甲方先派送,后向收件人收取运费。如乙方发起的收件人付款业务遭收件人拒付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该运费,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应保证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杜绝任何形式,包括直接或间接的国际快递代理性质的委托行为,所有委托均系出于公司自身经营中的商业需要或其他需要而作为最终发件人而委托甲方。乙方应严格按照快件的发运特点和要求,提供正确、完整、文字清晰的收件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收件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对于包裹类快件,必须提供托运物品种类、真实价值及国内外有关机构所需的一切单据(如商业形式发票、外汇核销单等),以便甲方及时完成清关及运输业务。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若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收货人付款服务,则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收件人付款条款的规定,一旦甲方遭乙方收件人拒付乙方特此承诺将无条件向甲方交付收件人应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现原告以被告起程公司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违背其意愿,私下又与被告蒙特瑞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货运的单价调高,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起程公司、蒙特瑞公司提供通过FedEx向美国出口的案涉V-typeGPS终端(含锂电池)和5V2V充电器的相应海关报关资料。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起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已向被告起程公司交付了代理运输的案涉产品。对此事实,被告起程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所签货物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起程公司、蒙特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起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别报告书》复制件、产品说明、包装说明,因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代理报关委托书》、报价单、结算账单,因均系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被告起程公司、蒙特瑞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起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成都起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起程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已向被告起程公司交付了代理运输的案涉产品,而被告起程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起程公司提供通过FedEx向美国出口的案涉产品的相应海关报关资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蒙特瑞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蒙特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恒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