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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初331号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庄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331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东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5906W。 代表人:庄海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荣,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青华嘉诚鞋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6144B。

法定代表人:庄远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庄远洋,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李建弘,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羁押于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恋,女,系李建弘之妻。

被告:庄玉恋,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晶公司、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丽晶公司应立即偿还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2025153.58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有权依法就上述丽晶公司所负债务对李建弘、庄玉恋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嘉城鞋城嘉华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7××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对上述第一项丽晶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李建弘、庄玉恋提供其址于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嘉城鞋城嘉华阁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为丽晶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丽晶公司、李建弘、庄玉恋与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晋合行青阳抵字2015GD014号),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4010300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借款人、抵押人违约等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合同内容,2015年7月15日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李建弘、庄玉恋在福建省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7月16日,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丽晶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丽晶公司向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月利率7.0729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内容。同日,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丽晶公司、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为丽晶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内容。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依约于2015年7月16日发放600万元贷款给丽晶公司。现借款已到期,丽晶公司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2025153.58元)。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亦未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责任,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丽晶公司、庄远洋、庄玉恋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李建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201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到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向李建弘进行调查,李建弘对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其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罚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并请求可以分期调解本案。 原告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丽晶公司、庄远洋、庄玉恋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李建弘未到庭,但对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15日,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李建弘、庄玉恋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晋农商行青阳高抵字2015GD014号),约定抵押人李建弘、庄玉恋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嘉诚鞋城嘉华阁的房地产为债务人丽晶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0103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晋房他证2015字第3883号。 2015年7月16日,丽晶公司与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晋农商行青阳借字2015LXD033号),约定: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向丽晶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729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同日,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晋农商行青阳保字2015LXD033号),约定保证人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自愿为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丽晶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依约发放了600万元借款,丽晶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即借款期限内均有按约付息,但到期后未支付本金。2016年7月21日起,丽晶公司又陆续支付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797.4元,于2018年12月28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未偿付。 以上事实有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被告丽晶公司、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李建弘、庄玉恋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最具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与丽晶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李建弘、庄玉恋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依约向丽晶公司发放借款后,丽晶公司未能依约足额还本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但丽晶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并未产生欠息,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计算复利的基数,为合同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所收取的罚息。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计收的罚息所产生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约定,“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主张上述条款中“欠息”包括利息与罚息,但该条款中出现了“利息”与“罚息”的表述,说明“利息”与“罚息”应属于不同文义的词语,利息是借款期限内产生,而罚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即便存在不同解释,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此处“利息”也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的解释,即仅指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而丽晶公司不存在借款期限内的欠息,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请求的“复利”均为罚息产生的复利。因此,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主张上述条款系罚息可以计算复利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2.在借款合同对罚息收取复利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均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罚息。因此,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经核算,丽晶公司尚欠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截至2019年6月25日尚欠的逾期利息、罚息合计为2160694.45元。李建弘、庄玉恋自愿以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在140103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最高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对丽晶公司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向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丽晶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晋江农商行青阳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丽晶公司、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9年6月25日,尚欠利息、复利共计2160694.45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建弘、庄玉恋所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嘉诚鞋城嘉华阁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7××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各自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6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负担7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庄远洋、李建弘、庄玉恋共同负担60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傢俬有限公司、庄远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建弘、庄玉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天明

审 判 员 黄蕴真

审 判 员 黄海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励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