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民初964号
原告:邓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霞,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星,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邓辉与被告杨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辉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68元并按6%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星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文星向原告邓辉借款676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邓辉6768元,到2014年6月13日还。杨文星,2014年6月3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68元并按6%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星在原告邓辉处借款676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辉借款6768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星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