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7民初2946号
原告:张泽忠,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乾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乾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泽忠与被告河北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欢、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景德路西侧、景县民政局北侧有一块建设商业门市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04)第8745号,北邻张玉江,南邻过道,西本户,东邻董仲舒路。被告于2018年5月在原告建设门市用地西侧搞房地产拆迁开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建筑物地基侵占原告门市用地地下4至5米。2018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相关负责人交涉未果。2018年10月2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被告股东王延武虽然签收了告知书,但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国有建设用地的地下、地表、地上立体空间使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所开发的建筑物侵占原告门市用地确实是事实,具体侵占了几米因为所侵占的形状是一个梯形,实际施工和图纸稍微也存在误差,所占的具体的米数是否是4-5米我们不确定,所侵占的面积需要具体核实。作为被告不建议将现有工程拆除,拆除建筑物重复建设将造成资源浪费,且必然会对回迁户及现有购房户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也必然会对本案原告回迁的房屋及代建的门市回迁的期限造成影响。综合来看拆除侵权建筑物各方面损失相对较大,作为被告愿意与原告积极调解,以另行补偿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问题。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景县景德路西侧、景县民政局北侧有一处住宅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04)第8745号,四至为:北至张玉江、南至过道、西至本户、东至董仲舒路,该地块南北长16.7米,东西宽20米。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及房屋回迁安置合同书,原告将其门市用地西边原告自有的使用面积为726.85平方米的土地置换楼房、车库。对于原告的门店部分,被告按照原告北侧门店相同形式给原告建设沿街门市4间,底上3层,高度同北边门市,深同北边门市,建设费用由被告承担。 现被告在原告门市用地西侧建住宅楼一幢,该住宅楼东西长40.58米、南北宽11.2米,该幢楼房的东北角主体侵入到原告门市用地的西北角1.2米,该幢楼房的东南角主体侵入到原告门市用地4米(被告主张根据施工图纸该楼房东南角主体侵入原告门市用地3.3米),该幢楼房的东边地基沿东边主体向东延伸1.3米。2018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将住宅楼建到了其门市用地上,遂向被告方发出停工建设告知书一份,被告方至今未再动工,该住宅楼已建至地上一层。 上述事实有勘验草图,原告提供的景国用(2004)第8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一张、拆迁补偿及房屋回迁安置合同书一份、停工建设告知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河北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将住宅楼的部分主体建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张泽忠位于景县景德路西侧、景县民政局北侧的景国用(2004)第8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南北长16.7米,东西宽20米,四至为:北至张玉江、南至过道、西至被告、东至董仲舒路)的建筑物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姜爱民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苒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