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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8032号

陈仕满与罗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0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仕满;罗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032号

原告:陈仕满,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勇强,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9。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拖欠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共70个月按年利率24%为70000元,前述本息合计暂为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称其需要资金周转,遂找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年利率为24%,原告当天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以现金方式将款项给了被告,被告签收了收据。被告在收取了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承诺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实际收到45000元,当时应该是通过肖凤兴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还了大概4个月共计2万元利息。停止还息半年后,被告陆续还了30000元本金给原告。后来被告无法偿还,被告的大哥和原告就约定一次性给20000元本金,该部分本金不再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内容有:第一条主要借款内容: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伍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利率:年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第二条还款日期和方式: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于年月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第三条甲方借款人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罗勇强收到50000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另查明,2019年4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该律师费。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5000元,预扣了利息5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收,即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后无法联系被告,约2014年1月,被告通过其大哥陆续向原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约定一年内还清,不再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向被告罗勇强出借本金50000元,并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凭,但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实际向被告罗勇强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预扣的利息5000元不应计入本金,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确认被告曾大约在2014年1月向原告偿还30000元本金,故该30000元应从案涉借款本金45000元中扣除,并酌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对于双方确认被告罗勇强在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还息时间,本院酌定具体还款日为2013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和9月9日分别每月还款5000元。其中对已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抵扣本金,对未超过部分,本院不做扣减。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18.02元(详见附表)。原告有关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款项,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向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费用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该费用实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利息2418.02元予陈仕满;

二、罗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予陈仕满;

三、驳回陈仕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1400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还款日天数本金月利率应还利息已还金额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2013-5-102013-6-93045000.003.00%1350.005000.001350.000.003650.0041350.002013-6-102013-7-93041350.003.00%1240.505000.001240.500.003759.5037590.502013-7-102013-8-93037590.503.00%1127.725000.001127.720.003872.2933718.222013-8-102013-9-93033718.223.00%1011.555000.001011.550.003988.4529729.762013-9-102014-1-912229729.762.00%2418.0230000.000.002418.0230000.000.00起算日附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