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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3669号

胡宝红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宝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3669号

原告:胡宝红,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隆基宝典东门**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782619720C。

法定代表人:贾秋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宝红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红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宝红与司机闵广启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1日21时45分许,闵广启驾驶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号车沿霸州市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王晓东相刮碰,后李彬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地的行人王晓东相碾轧,李彬驾车驶离现场,王晓东死亡,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闵广启对行人王晓东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4月26日接到报案,由于事发时间与报案时间相隔较长,导致被告无法在第一时间核验悬挂吉D×××**牌的肇事车是否为被告承保车辆,以及在案发时肇事司机和车辆是否存在免赔和拒赔等情况,如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情况,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吉D×××**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D×××**半挂牵引车、吉B×××**半挂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3、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王晓东在事故中死亡。4、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吉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号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车右侧前部与王晓东身体左侧发生过接触。5、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驾驶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系经过年检的合格车辆。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的事实。7、王中军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晓东法定继承人的情况。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王晓东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万元,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清单:1、死亡赔偿金:280620元(14031元/年×20年);2、丧葬费:35816.50元(71633元/年÷2);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887.64元(71633元/年÷365天×10天×3人次);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5324.14元,首先在吉D×××**吉、B1998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按50%的比例承担,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242662.07元[(375324.14元-110000元)×50%+1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责任,且此次事故还涉及到另一车辆;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保车辆与死者发生过接触,并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4、对从业资格证应核实是否有效;5、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8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的双方行为,被告对调解金额不认可,在计算死者合理损失时,应考虑本次事故还有另一肇事车辆,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与另一肇事车辆共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6、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依法核实;7、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10000元;8、最终赔偿金额应为总金额减去2台车辆交强险后,再依据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理赔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号车于2018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吉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2019年3月21日21时45分许,闵广启驾驶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号车沿霸州市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段乡万维医药前,与行人王晓东相刮碰,闵广启驾车驶离现场,后李彬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地的行人王晓东相碾轧,李彬驾车驶离现场,王晓东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生的前提下,送检检材的DNA检验分析结果支持提取于皖S×××**号车右前车门下方车架处血迹来自王晓东。经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车右侧前部与王晓东身体左侧发生过接触。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无法确定致死车辆,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事故中闵广启、李彬、王晓东责任无法认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晓东死亡原因符合较大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王晓东,199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望奎县。现有家庭成员:父亲王中军、母亲祁艳玲、爷爷王来有。事故发生后,闵广启与受害人王晓东家属在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晓东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赡养费等损失共计45万元,赔偿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是由原告方驾驶员闵广启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王晓东发生刮碰,李彬驾驶车辆与倒地的王晓东相碾轧造成的,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以认定受害人王晓东系因车祸造成死亡。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涉及两辆事故车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两车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0620元(14031元/年×20年);2、丧葬费35816.5元(71633元/年÷2);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3人次10天计算为:3283.32元(39947元/年÷365天×10天×3人次);4、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5、考虑受害者的年龄及家庭成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1719.82元,扣除另一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100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85859.91元[(371719.82元-220000元)×50%+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宝红保险理赔金185859.91元;

二、驳回原告胡宝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9元,原告胡宝红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冬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3×××09-000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