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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851号之一

许东晓、丁华通、陈惠忠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许东晓;丁华通;陈惠忠;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泉执字第8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东晓,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丁华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陈惠忠,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仙人谷。

法定代表人:丁华通,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东晓与被执行人丁华通、陈惠忠、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丁华通、陈惠忠、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本案与(2015)泉执字第6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均相同,其中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正由该案处置,且本案查无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便于案件管理和执行标的物的依法处置,本院决定将本案与(2015)泉执字第640号案件并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5)泉执字第851号的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陈建宇

代理

审判员  郭燕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