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02民初8795号
原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思特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安德鲁街1号。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德鲁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贝思特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8)鲁0602民辖初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鲁06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79240.5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93400.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委托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分配器及其他产品。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订货、供货,截止到2018年5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3026194.6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亦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至今尚欠应付货款9093400.6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仅凭征询函不能向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因该征询函上记载了内容为出自原告公司账薄记录,该函件性质为会计记账,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应承担已发货、被告已收货,且货物的数额、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关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分配器及其他产品,产品交货后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交货后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当月发货产品的货款在发票开启日的60天内以电汇形式结算。2018年5月1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欠13026194.63元。之后的2018年5月18日,原告又开具了号码为02852730、金额为227856.04元的发票;2018年6月21日开具号码为02847196、金额为53534.25元的发票;于2018年7月17日开具号码为02847865、金额为71655.66元的发票;于2018年8月21日开具号码为02848605、金额为13887.81元的发票;于2018年10月15日开具号码为02849545、金额为272.24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合计367206元。2018年5月11日后,被告总共付款430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宗(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送货单与发票、对账函相结合,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确定了货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是每个月送货签收之后双方会通过邮件发送对账单,在被告回复确认后,我方开具发票送给被告,在发票开具日60天内,被告就应当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因人员变动无法落实,同时该送货单仅记载了货物名称的简写,同时也未标注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费发票、担保费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因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001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1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1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长期委托加工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欠付货款9093400.63元之事实,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与法不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为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100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贝思特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93400.63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贝思特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545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贝思特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负担80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蓉
人民陪审员 邹丽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