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518号
原告:黄浦洋,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居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河北省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省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浦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洋、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浦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各项损失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7时左右,米越超驾驶原告黄浦洋所有的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在保定市安新县田地施工,在起吊树木时,汽车起重机吊臂碰到高压线发生高压电击打火发出声响,导致汽车起重机操作电脑系统及5条轮胎损坏,造成严重损失,已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更换。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报案,被告查勘员与米跃超通过电话加微信联系让米跃超将损坏的汽车起重机轮胎、电脑等照片传给了被告查勘员,但被告查勘员拒不到事故现场查勘和拆解定损。原告无奈将损坏的电脑及轮胎交由保定白沟新城德众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冀FJ8100号起重机损失设备维修费用即5条轮胎6800元、电脑1台8900元、工时费1300元,合计17000元。保定白沟新城德众汽车修理厂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修理清单。2018年6月25日,投保人保定力霸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车主黄浦洋,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轮胎、电脑损失17000元,被告不予赔偿,向原告交付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黄浦洋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和投保工程机械设备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中因触碰高压电线导致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单上写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就2018年11月23日发生的事故提出的吊车轮胎保险申请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效力及于被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导致该汽车起重机电脑系统损失,而且该被保险的冀FJ8100号起重机维修清单没有显示受损标的规格、型号、市场价值,也无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事故现场拆解查勘照片及损失公估,以证实承保工程机械设备实际损失情况,对汽车起重机的电脑和轮胎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被告黄浦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浦洋主张的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及本案事故设备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事实及予以确认。投保人保定力霸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认本案保险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电脑损失,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在发生高压触电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到事故现场勘验核定设备损失。被告得到原告报险通知却没有履行到现场勘验核定设备损失的义务,也未申请鉴定,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脑损失的保险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电脑交由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对被告关于电脑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轮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四)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因本案中该汽车起重机轮胎与电脑系统在保险事故中同时损坏,而非单独损坏,故被告关于对保险事故中损坏的轮胎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绝对免赔额,被告关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电脑及轮胎损失17000元保险金应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浦洋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黄浦洋因高压触电事故造成的冀FJ8100号汽车起重机损失15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浦洋保险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浦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云婷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