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04刑初248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辛店村**,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9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赤峰市××区段处,被松山区交警大队依法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30.15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采血光盘、张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赤峰市××区段处,被松山区交警大队依法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30.15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制作说明、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飞飞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兴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