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02民初2581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国阳、陈一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国阳;陈一心;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258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王国阳,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一心,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凝睿公司)与被告王国阳、陈一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阳、陈一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阳立即向凝睿公司返还垫付款84966.49元;2.判令王国阳向凝睿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8088.42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自垫付之日次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陈一心对王国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王国阳、陈一心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国阳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下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8月19日,凝睿公司与王国阳、陈一心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王国阳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凝睿公司为王国阳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陈一心为王国阳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合同第9-3条约定如王国阳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凝睿公司代偿的,王国阳应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9月1日,王国阳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王国阳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5746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王国阳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凝睿公司按约定为王国阳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王国阳违反相关约定,工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9月10日宣布王国阳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代为清偿王国阳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8年11月12日,凝睿公司代王国阳清偿了84966.49元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王国阳、陈一心追偿,但王国阳、陈一心一直躲避凝睿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凝睿公司的代偿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王国阳、陈一心均未作答辩。 凝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国阳、陈一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凝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凝睿公司与福建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苏信公司)、王国阳、陈一心、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王国阳向备胎公司承租车辆型号为CAF7154A5、发动机号为×××31、车架号为LVSHFFAL4HS282322汽车,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车款,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一次性支付备胎公司租车款。王国阳通过苏信公司与凝睿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凝睿公司为王国阳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透支资金,凝睿公司同意为王国阳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王国阳向工行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金额为85746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888元,王国阳同意银行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直接转入凝睿公司指定账户,信用卡资金一旦进入凝睿公司指定账户即视为王国阳已取得相应资金;凝睿公司只作为王国阳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保证人,即凝睿公司以共同偿债人名义为王国阳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仍可向王国阳追偿;陈一心自愿同意作为王国阳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王国阳违反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导致银行要求凝睿公司为王国阳承担清偿责任的,凝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陈一心应与王国阳共同向凝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陈一心明确知晓其为凝睿公司和苏信公司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王国阳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陈一心因王国阳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苏信公司或凝睿公司不具有追偿权;王国阳在凝睿公司代偿后应当立即归还凝睿公司的代偿款,并自凝睿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凝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等;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9月1日,王国阳作为透支债务人与透支债权人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凝睿公司购买福特牌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120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4254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来取得透支资金95746元,用于支付所购买车辆的剩余交易款项,由王国阳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还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8186.28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一个月为一期);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账户;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为福特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31、车架号为LVSHFFAL4HS282322)。透支债权人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凝睿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工行艮山支行发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国阳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 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生效后,因王国阳未能按期还款,工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9月10日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认为截至2018年8月25日,工行艮山支行已累计6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王国阳尚欠该行透支债务74855.09元,工行艮山支行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8年9月20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9年3月9日,工行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凝睿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代债务人王国阳垫付13751.83元,于2018年11月12日代王国阳垫付71214.66元。因王国阳未支付款项,凝睿公司遂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王国阳因购买汽车需要,与苏信汽车、凝睿公司及陈一心共同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王国阳向工行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凝睿公司作为王国阳的保证人向工行艮山支行承担共同偿债的责任,在凝睿公司代王国阳向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国阳追偿。后因王国阳未能依约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工行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催讨,凝睿公司代王国阳向工行艮山支行清偿了其尚欠的全部信用卡透支资金计84966.49元,故凝睿公司要求向王国阳进行追偿,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王国阳应自凝睿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凝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凝睿公司在本案诉请中自愿将利息标准降至日利率万分之六,符合法律规定,故凝睿公司请求王国阳应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陈一心自愿作为王国阳的共同偿债人,在凝睿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后,与王国阳共同向凝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凝睿公司请求陈一心对王国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王国阳、陈一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国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4966.49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其中13751.83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71214.66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 二、陈一心应对王国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王国阳和陈一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