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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7144号

岳某某诉湖南某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某某;湖南某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7144号

原告:岳某某,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湖南某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逾期罚息45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罚息日利率为0.1%,自2019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7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唐某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E资产借款协议》,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2号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8%,每30天归还一次利息;一年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归还本金需支付罚息,罚息日利率为0.1%。可是仅过了3个月就宣布清盘,从2018年8月开始利息没有了;后经原告多次上访,某公司同意承担还款支付责任。2018年9月支付1500元,10月、11月支付3000元,12月支付3000元。从2019年1月开始就没执行兑付计划。原告多次要求唐某还款,均未果。 某公司、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某公司建立e资产网站,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投资方和融资方通过注册e资产网站的会员,成为某公司的客户。 2.2017年9月18日,某公司(甲方)于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合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合作协议);2018年2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资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通过上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资金存管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资金存管系统,为甲方客户提供资金存管管理、客户身份验证、客户资金调拨指令的真实性验证及资金存管账户充值、提现等支付通道服务。 3.资金合作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在某商业银行开立了资金存管账户0157*********1680及专用子账户0157*********0036。专用子账户为某公司客户(投资方)进行充值的账户,资金存管账户为汇总账户。每日专用子账户中的吸收的资金(客户充值的总额)均会汇总转存到资金存管账户,再由资金存管账户转入到有融资需求的某公司客户(融资方)在e资产平台开设的第三方托管账户中。 4.2018年3月28日,原告(出借人)与唐某(借款人)及某公司(居间人)签订《E资产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出借人委托并授权居间人通过e资产网站将借款款项从其在该网站的第三方托管账户中划付至借款人在该网站开立的第三方托管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其他收款账户;居间人将款项划付至借款人在e资产的第三方托管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其他收款账户的,即视为借款人收到该借款款项;借款期限为360天;逾期罚息费用=逾期本金总额×对应罚息利率0.1%×逾期天数。同日,原告通过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专用子账户0157*********0036转账100000元。此外,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借款协议并进行了转账(该两笔借款已另案起诉)。 5.2018年8月6日,原告、唐某、某公司在《e资产平台良性退出兑付方案》(以下简称兑付方案)上签章。兑付方案内容为:公司决定对e资产平台进行良性退出网贷行业,制定如下兑付方案:2018年9月兑付本金0.5%,2018年10月-2019年2月每月兑付本金1%,2019年3月-2019年7月每月兑付本金3%,2019年8月-2020年2月每月兑付本金5%,2020年3月-2020年6月每月兑付本金9%,2020年7月每月兑付本金8.5%;2020年8月-2020年12月每月兑付2018年8月-2020年7月期间每月实际未兑付金额的6%的平均利息。同日,唐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兑付方案全额兑付投资人本息,决不跑路、不失联、不逃避责任。 6.唐某向原告兑付情况如下:2018年9月29日1500元,2018年10月30日3000元,2018年11月29日3000元,2018年12月29日3000元,2019年1月29日2880元,2019年2月28日50元,2019年3月31日50元。共计13480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借款人唐某虽然没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在兑付方案中唐某确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实际兑付也直接由唐某向原告转账完成。因此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兑付方案、承诺书及唐某向原告转账的记录,相互承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发生。

二、兑付方案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兑付方案约定的时间与金额进行兑付,但被告自2019年1月起即未按约定的数额进行兑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计兑付本金为13480元,由于被告是以原告的总共借款金额即30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为本金100000元,200000元另案处理)为基数计算每月本金兑付的金额,因此该兑付本金应平分到3笔借款中,故在本案中被告已兑付原告的本金为4493元(四舍五入,下同),尚欠本金95507元。故对原告要求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唐某偿还9550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三、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罚息费用=逾期本金总额×对应罚息利率0.1%×逾期天数”,该约定高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9年5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95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系唐某该笔借款的居间人,原告通过向某公司的账户转账完成向唐某支付借款的行为,且某公司在兑付方案及承诺书中均表示了对借款承担责任,故某公司应对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岳某某偿还借款95507元及利息(利息以9550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5元,由湖南某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超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吉江艳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