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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3民初2428号

王立才与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立才;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2428号

原告:王立才,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住所地惠东县黄埠田富围村。经营者:刘连猜,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王立才与被告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经营的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从2014年起与原告(以惠东县黄埠创新杂货店对外经营,实际经营名称惠东县黄埠王立才鞋料店)有生意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在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的货款为50000元,由被告立下《结欠单》签名并盖章一张原件交由原告收执。期间被告曾分2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款项并要求结算,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现仍拖欠35000元,提交了《结欠单》原件。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创新鞋材2014.2月份-2015.1月份货币伍万元整¥50000元”;企业名称落款有“家富厂”,企业负责人签名落款“刘连猜”并加盖了“惠东县黄埠家富鞋业财务专用章”印章,票据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结欠单上标注有“以付1万元10000元刘连猜”、“以付5000元刘连猜”。同时,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其曾以创新鞋材的字号经营。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显示,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无“惠东县黄埠创新杂货店”在该局的登记注册记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惠东县黄埠王立才鞋料店。庭审中,原告述称:2014年开始就有交易,买卖的是杂货,被告电话下单给我,我们送货上门,有送货单,三结一即三个月结一次,支付方式是现金或转款;结欠单是刘连猜在其办公室出具的,他有几个员工在场,我亲眼看到刘连猜出具的;我用创新鞋材做生意,后去申请工商登记时已经有他人用了该名字,所以2015年4月份时我登记为王立才鞋料店,跟被告交易时我没有工商登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现仍拖欠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有经被告确认的结欠单原件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经营者刘连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立才支付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家富鞋厂(经营者刘连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新贵

人民陪审员  杨志才

人民陪审员  王惠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书记员黄文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