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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24民初218号

赵玉帅与杨永大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玉帅;杨永大;长海县獐子岛昌宏商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24民初21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玉帅,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永大,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海县獐子岛昌宏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帅与被告杨永大、第三人长海县獐子岛昌宏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帅及第三人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被告杨永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案涉小型轿车(车牌号辽B×××××号,车辆识别代码:WBAKB4107AC630667)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长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16)辽02民终285号]中,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并被查封,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拍卖。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赵玉帅,购车款项是原告及家人支付,而非第三人昌宏公司支付,故应判令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杨永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系特殊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登记来确认案涉车辆的权属。因该车登记在昌宏公司名下,昌宏公司应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昌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赵玉帅相同。赵玉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1.本院(2019)辽02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该案件的由来;2.大连市车管所的截屏录像,证实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日是2010年12月21日,该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现登记在昌宏公司名下,并被长海县人民法院查封;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赵玉帅名下卡号为62×××24的账户在2010年11月30日发生交易数额为93万元,卡号为34×××69的账户在2010年发生交易金额为1022500元,赵玉帅的父亲赵志昌名下卡号为62×××11账户在2010年10月发生交易金额为2930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大连燕宝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卡号为34×××92的账户中。原告提供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购车款项由赵玉帅及其家人支付,因此,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赵玉帅。杨永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昌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赵玉帅申请,本院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辽B×××××号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档案,经查,该车辆登记在昌宏公司名下,购车时的纳税人系昌宏公司。关于赵玉帅申请本院调取其它证据的请求,因银行卡登记在原告名下,购车合同系其与大连燕宝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该部分证据可由原告自行提供,并且,原告申请调取该部分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调取。赵玉帅、昌宏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认为,调取款项的去向与本案的事实查清,以及案涉车辆由赵玉帅及其家人出钱购买具有必要性。虽银行账户登记在赵玉帅名下,但该卡已注销,相关记录只能到相关银行的档案室调取,故坚持认为法院应当调取证据。杨永大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账户的资金去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杨永大与被执行人昌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恢复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昌宏商厦名下的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辽B×××××)进行查封,现已评估完毕,准备进入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另查,2010年12月1日,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昌宏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2.3万元。2010年12月21日,昌宏公司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进行初始登记,该车现仍登记在昌宏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汽车登记在第三人昌宏公司名下,且购车发票中亦载明昌宏公司为纳税人,故昌宏公司应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因第三人昌宏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原告赵玉帅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系案涉汽车的所有权人,且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汽车的执行,故对原告赵玉帅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玉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原告赵玉帅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战庆雪

书记员尹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