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峰,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决,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峰及辩护人林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志峰综合之前借款出具一张金额为170万元的欠条给叶某,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人张志峰偿还了8000元。叶某向被告人张志峰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9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志峰及吕秋缘(被告人张志峰妻子)偿还叶某借款169.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于同年11月10日生效后,福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9日向被告人张志峰及吕秋缘分别发出、作出(2015)安执字第28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告人张志峰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并查封其位于福安市××街道××小区××号楼××室的房产。2016年8月8日,叶某与被告人张志峰达成和解协议,叶某同意申请解除该房产查封,被告人张志峰应将该房产出售并将出售款中的35万元偿还叶某,余款每年偿还10万元至还清。同月16日,福安市人民法院据此和解,作出(2015)安执字第281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同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张志峰在福安市××房产的抵押手续,将房产第二顺位抵押给王金法,抵押金额90万元,后实际从王金法处得款60万元。被告人张志峰将该抵押得款用于他处,未偿还叶某。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志峰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峰偿还叶某20万元,并获叶某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林小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应在“情节严重”这一档;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已履行还款义务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志峰综合之前借款出具一张金额为170万元的欠条给叶某,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人张志峰偿还了8000元。叶某向被告人张志峰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9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志峰及吕秋缘(被告人张志峰之妻)偿还叶某借款169.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于同年11月10日生效后,叶某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9日向被告人张志峰及吕秋缘分别发出、作出(2015)安执字第28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告人张志峰及吕秋缘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查封其夫妻位于福安市××街道××小区××号楼××室的房产。2016年8月8日,叶某与被告人张志峰达成和解协议,叶某同意申请解除该房产查封,被告人张志峰应将该房产出售并将出售款中的35万元偿还叶某,余款每年偿还10万元至还清。同月16日,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2015)安执字第281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同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张志峰在福安市××房产的抵押手续,将房产第二顺位抵押给王金法,抵押金额90万元。被告人张志峰从王金法处得款90万元,后又以偿还之前借款的名义将其中的30万元返还王金法。余款60万元被被告人张志峰用于他处,未予偿还叶某。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志峰在福安市××街道××小区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峰和叶某重新签订和解协议,并偿还对方20万元,取得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志峰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犯聚众淫乱罪的网上追逃犯。 另查明,在叶某申请执行期间,被告人张志峰陆续向叶某偿还了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龚某、王某、吕某证言,到案经过,福安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线索函,执行申请书,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28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和解封申请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2813-2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不动产在建工程抵押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余额价值确认函、福安市房屋交易和产权告知单、承诺书、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王金法、陈瑞宝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案发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立功材料,福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志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志峰转移财产数额90万元,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情节严重”不当,予以变更,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系立功。鉴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偿还叶某20万元,取得谅解,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焕周
人民陪审员 缪晓华
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