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12799号

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仕华、梁正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仕华;梁正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799号原告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街道金泰社区金丰大厦**商场A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45446307E。法定代表人吴敏娟。委托代理人叶婵娇、李艳,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王仕华,男,布依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梁正梅,女,布依族,1991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仕华、梁正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华、梁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2694.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694.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3.625‰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为止),以本金22694.55元为基数,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为82.27元(22694.55*3.625‰*1);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合计26776.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仕华因购买车辆需要,于2017年8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仕华向银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向其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1000元,每月向银行偿还1103元(首期偿还1143.5元),共分期36期;2.被告王仕华每月向银行支付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3448.5元;3.被告王仕华需向银行支付个性化服务费5300元;4.被告王仕华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银行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5.被告梁正梅作为借款的共同偿债人。原告作为该汽车贷款分期业务的担保人为被申请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而被告透支款项后并没有按时向银行偿还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在银行的要求下于2018年11月9日为被告偿还银行欠款本息等共计27367.65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归还利息326.9元,归还本金4673.1元,尚欠原告本金22694.55元及2019年1月22日后利息。原告为被告代还银行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分文款项,故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且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担保承诺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质)押及保证)合同、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之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仕华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被告梁正梅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抵押物共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编号:2010行0209支行2017年08030209003号),双方约定被告为支付购车款,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申请办理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31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143.5元,此后每期偿还1103元,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原告名下账户。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仕华委托原告对被告王仕华向佛山市汇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款31000元提供担保,以及代为领取牡丹购车专用卡,如果原告已将款项预先垫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王仕华同意直接将工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王仕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编号:2010行0209支行2017年08030209003号)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东莞分行银行卡中心付款27367.65元,转账摘要为“代王仕华偿还车贷欠款”。庭审中,原告称其先代被告垫付了购车款,因此案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原告名下账户。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还款,故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但银行未向原告出具代偿还清款项的证明,也没有告知原告还款具体性质,原告自认为归还的款项包括本息和违约金。原告还表示其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银行还款27367.65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归还利息326.9元、本金4673.1元,尚欠款项22367.65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已经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二被告代偿款项共计2736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4673.1元、利息326.9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付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7367.65元-4673.1元-326.9元=22367.65元。因原告自身无法区分代偿中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推断其中约有17894元为本金,剩余部分为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原告对代偿本金部分可以继续主张利息损失,但代偿利息违约金等不得再计复利。利息的计算,以17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虽原被告对于律师费损失没有特别约定,但原告确实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律师费4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以上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仕华、梁正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367.65元及利息(以178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仕华、梁正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1元(原告东莞市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仕华、梁正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珺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