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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838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838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72019.04元(截止2019年2月25日,欠款本金46495.67元、利息8470.14元、滞纳金/违约金16855.23元、账单手续费198.0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自2013年1月15日始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9年2月25日累计欠款共计72019.04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王某仍未清偿。为维护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王某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王某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的现金交易,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最低还款金额为信用卡额度内累计未还金额的5%与预借现金金额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当期全部费用、利息之和;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视为违约,银行有权依法向申领人催收、追索;申领人可申请办理账单分期等产品业务,均需收取相应的手续费。 王某申办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9年2月25日,累计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46495.67元、利息8470.14元、违约金16855.23元、账单手续费198.00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合计为5037.37元。 自2017年1月起,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王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王某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领用合约》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在王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某支付三期之后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王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违约金支持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王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本金46495.67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8470.1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违约金5037.37元; 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账单分期手续费198.00元; 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