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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3412号

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85号八角楼金街4楼A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7822424256(1-1)。

法定代表人:金国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芹,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峰,被上诉人李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00元;4、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75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一审证据2016年1月26日领款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资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善后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已经实际在2016年1月26日对之前的劳资问题协商解决完毕。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没有完全否定没有领取6000元安置费,只是说己记不清了。

二、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无权获得高额经济补偿金。2017年的8月2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承诺:1、在其入职时被申请人曾要求过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应申请人考虑不想签订劳动合同;2、申请人的社保工资一次性发放由申请人自己缴纳;3、在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公司再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承诺人第二次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仍从工资进行发放,由本人自己缴纳解决;4、因以上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与公司无责;5、中请人承诺只要公司给予其一次性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外,自愿放弃因解除劳动关系所获得的相应权益。该《承诺书》内容真实,一审以复印件为由未釆纳,违背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铁辩称,一、从2007年4月-2018年7月2日期间,答辩人与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不能证明在2016年1月26日对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安置。1、该领款单本身存在矛盾之处。领款中领款事由注明“公司撤消,人员撤离安置费”。但至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持续存在,不存在注销情形;八角楼金街项目部也未撤消。2016年3月14日,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了保证金退还,并有相应部门的签批手续,答辩人一直在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外联工作、证照及相关手续的办理;领款单备注中显示该款项为“2015年的年终奖及1月25日-2月25日的工资”,与领款事由是矛盾的,该领款单不真实。2、从2007年4月-2018年7月2日期间,答辩人一直在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其中,2018年4月2日-7月2日期间,受公司指派在三门峡华创公司上班。2007年4月-2018年4月1日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发工资均是现金发放,签字领取,仲裁庭审时,证人侯某证明了这一事实。该证据是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持有,请法庭责令提供,否则,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不是答辩人所签。该承诺书并非答辩人亲笔书写,而是打印,签字也不是答辩人所签,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2月,答辩人还曾与时任公司总经理金国荣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可能在2017年8月承诺不用签定劳动合同,甚至承诺不用交社保等种种不平等条件。

三、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铁在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需要向李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00元;4.判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需要向李铁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3024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李铁到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从事房屋按揭手续及购房合同备案手续、房产证手续办理等工作,之后在客服部、财务部、开发经营部任职,每月工资3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018年6月,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安排李铁到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国庆,发起人均为金国庆和金赛华。2018年7月2日,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李铁办公室门锁换掉,致使李铁之后无法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李铁任职期间,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为李铁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李铁与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铁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未与李铁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3、依法裁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2017年4月-2018年6月未与李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400元;4、依法裁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50元;5、依法裁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71300元;6、依法裁决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因未给李铁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85705.61元。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

一、李铁与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00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铁失业保险损失33024元;

四、驳回李铁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被告李铁在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自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被告李铁与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李铁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被告李铁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年限按11.5个月计算,故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应向被告李铁支付赔偿金71300元(3100元×11.5×2)。被告李铁在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工作,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李铁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应赔偿被告李铁损失,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被告李铁在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李铁本应享有领取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待遇,因此,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公司应向被告李铁赔偿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520元(1720元×80%×20)。关于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其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的领款单证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领款单上领款事由与备注内容相矛盾,仅依据此领款单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称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李铁在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解除,但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国庆,发起人均为金国庆和金赛华,因此被告李铁在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其工作仍受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且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铁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被告李铁签署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铁自2007年4月至2018年7月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00元;

三、原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52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于2016年3月份和被上诉人李铁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查明,上诉人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领款条内容为“金某某、李某某、李铁三人人平6000元,领款事由公司撤销,人员撤离安置费,今领到壹万捌仟元整,已领李铁金某某领2015年年终奖和1月25日-2月25号工资共6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铁2016年1月26日领款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从该领款单之内容无法明确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意思表示,且也与上诉人公司二审所称的2016年3月份和被上诉人李铁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之事实不相一致。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被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问题,鉴于上诉人不能提交“承诺书”原件,客观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强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