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11执142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附**。
负责人:刘昭忠,行长。
被执行人:刘萍,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杨伦彬,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萍、杨伦彬信用卡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1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68834.78元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本案对被执行人杨伦彬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内存款及对被执行人刘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在中国银行X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划拨案款共计5081.87元。查明被执行人刘萍有不动产,本案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北汽路X号不动产(产权证号:渝(X)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该房屋有抵押,本案无处置权。本院(2018)渝0111执恢257号案件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玉滨路X号(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X号(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X号(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X号(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有抵押,本案无处置权。本院(2018)渝0111执恢344号案件对其所有的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唐路X(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予以查封,并进行处置中,待该案处置完毕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刘萍有车辆,本院(2018)渝0111执恢257号案件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渝X号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变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刘萍、杨伦彬的去向及家庭、财产情况予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刘萍、杨伦彬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案款5081.87元,支付时申请执行人5081.87元。本案债权实现5081.87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所示,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世友
审判员 毕在强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