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422民初1137号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 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
委托代理人:贺春宝,该联社凌云信用社主任。
被告:郭士军,男,住所东辽县。
被告:张忠义,男,住所东辽县。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士军、张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忠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士军、张忠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士军发放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0.8万元,由被告张忠义为被告郭士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约期至2014年12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0‰上浮60%。被告郭士军、张忠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郭士军、张忠义来院应诉。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郭士军、张忠义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或提交郭士军、张忠义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提供郭士军、张忠义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