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青春,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梅,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岩,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柏诗,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魏青春因与被申请人王雪梅、赵柏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青春申请再审称,一、王雪梅自愿将其儿子赵博学的债务转移给她,并出具4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认定王雪梅不是适格被告是错误的。
二、虽然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魏青春犯有非法拘禁罪,但魏青春已提起上诉,该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以魏青春涉嫌非法拘禁罪为由,驳回魏青春的起诉是错误的。
三、王雪梅、赵柏诗从未主张撤销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早已丧失撤销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雪梅应依法偿还借款、赵柏诗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四、本案二审卷宗中有公安机关在2016年12月20日对王雪梅的询问笔录、2017年5月17日与2017年8月30日对赵博学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前就已掌握赵博学借魏青春40万元的事实,也掌握赵博学将债务转让给其母王雪梅的事实。因此,本案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魏青春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青春诉称,赵博学于2016年2月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7月赵博学的母亲王雪梅自愿承担此债务,并向魏青春出具了借款合同,由赵柏诗提供担保。因王雪梅逾期还款,魏青春于2018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雪梅承担还款责任,赵柏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哈南检刑诉[2018]67号起诉书载明,2016年7月12日17时许,魏青春伙同他人将赵博学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南郡香醍雅诺9栋1单元701室强制带走至其车内,逼迫赵博学偿还之前收取的钱款。因赵博学无钱,魏青春将赵博学带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军工院内八一宾馆607房间内,期间,以不放赵博学为要挟,逼迫赵博学母亲王雪梅多处借钱还款,因赵博学仍无法还款,魏青春逼迫赵博学找来亲属赵柏诗作为借款担保人,以不签字就不放赵博学为由强迫赵柏诗在自己拟好的借款材料上签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黑01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魏青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魏青春不服该一审刑事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黑01刑终77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魏青春因涉及本案的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且正在人民法院审理当中。因此,二审裁定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青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张静姝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何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