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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336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王恩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王恩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3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9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4095。

负责人:张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船,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恩船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与王恩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即中房贷字第541号);2.王恩船支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53336.41元,利息1719.65元(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王恩船支付中国银行律师费14403元;4.中国银行对王恩船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35号楼3单元202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王恩船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与王恩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即中房贷字第541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产,贷款金额27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王恩船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但王恩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王恩船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9日,王恩船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7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为王恩船支付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产的购房款;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共计36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9日;4、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5、贷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即墨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贷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若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宣布贷款人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二、2009年9月4日,中国银行、王恩船办理了约定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即房抵按字第××号。2009年10月9日,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70000元转入王恩船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王恩船自2018年12月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王恩船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5056.06元。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14403元。 四、2015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王恩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王恩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依合同约定向王恩船支付贷款,王恩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解除与王恩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王恩船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403元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要求解除住房贷款合同,王恩船支付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恩船以其贷款所购的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被告王恩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恩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55056.0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恩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律师代理费14403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对被告王恩船抵押房产即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4.5元,由被告王恩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