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6民初1139号
原告:陈安英,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私营业主,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忠鑫,男,汉族,1991年11月14日,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安英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县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住所地: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932850686。
法定代表人:黄传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鑫润公司职工,住保康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安英与被告鑫润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忠鑫、周清海,被告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卜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鑫润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鑫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安英系被告鑫润公司占股40%的股东。2019年1月3日,被告鑫润公司在原告陈安英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了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并伪造原告陈安英的签名。后被告鑫润公司以该股东决议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安英为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提起诉讼。
被告鑫润公司辩称,原告陈安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但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鑫润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注册资本3030万元。2018年6月28日制订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李文明、陈安英、王杰。李文明认缴出资1515万元,所持股权50%,陈安英认缴出资1212万元,所持股权40%,王杰认缴出资303万元,所持股权10%。该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股东选举法定代表人实行一人一票制,全票通过,方可当选。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2019年1月3日,李文明的代理人李德乾和王杰签署了将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文明变更为黄传智的《股东决议》。陈安英未参会,也未签名,该股东决议上所签“陈安英”系他人伪造。同日,鑫润公司以该股东决议申请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2019年1月4日,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9年3月13日,鑫润公司召开股东会,黄传智向股东汇报了2018年鑫润公司的工作报告和2019年工作计划。陈安英委托周清海参加了会议。2019年4月22日,陈安英到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鑫润公司登记信息,得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被告鑫润公司的股东李文明、王杰于2019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条件,原告陈安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润公司的股东会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虽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严重损害了原告陈安英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原告陈安英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股东权益。综上所述,原告陈安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烈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