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再1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
法定代表人:田旭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仙,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利平,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赵凤仙之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嘉乐,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马利平之女,赵凤仙之外孙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丽清,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98号院市委2号楼2单元3号,系赵凤仙之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云其其格,女,199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马丽清之女,赵凤仙之外孙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力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赵凤仙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利英,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马力军之妻,赵凤仙之儿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嘉欣,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马力军之女,赵凤仙之孙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利钢,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赵凤仙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健,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马利钢之妻,赵凤仙之儿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一格,女,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马利钢之女,赵凤仙之孙女。 被申请人赵凤仙、马利平、王嘉乐、马丽清、乌云其其格、马力军、杨利英、马嘉欣、马利钢、郭健、马一格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如意和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赵凤仙、马利平、王嘉乐、马丽清、乌云其其格、马力军、杨利英、马嘉欣、马利钢、郭健、马一格(以下简称赵凤仙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1民终4617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内民申1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如意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被申请人马利钢、乌云其其格以及被申请人赵凤仙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意和村委会再审称,撤销呼和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257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46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凤仙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按照土地管理法“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之规定,“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系以如意和1992年人口数除耕地总面积数。如意和土地系在1992年整体征收,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与1992年如意和人口数是同一个数字。本案张天仓于1985年去世,孙林叶带着马步云改嫁张天仓,先于张天仓去世,赵凤仙全家早在1979年即迁出如意和,1992年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内既没有张天仓,也没有赵凤仙等人。依照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赵凤仙等人等不属安置对象,不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二)按如意和关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2016年方案不应当对赵凤仙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时亦未向赵凤仙等人分配,2012年前历次未向赵凤仙等人分配,2012年分配后引起村民激烈反应,2015年未向赵凤仙等人分配,赵凤仙等人提起诉讼,那么村民大会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不向赵凤仙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审却曲解村民大会的意思表示,认定1992年如意和整体征收时已去世7年的张天仓是分过地的老户,已迁走13年,且迁出前与张天仓不属一户的继子之妻赵凤仙及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11人是其“现有人口”,判决给付征地补偿款。“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必须是依靠被征收土地生存的人口,张天仓在征地前7年去世,赵凤仙等人征地前13年迁走,早已不依靠如意和土地生存,当然不应当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三)2005年6月11日如意和与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拆迁对象包括“有户有责任田的、有户无责任田的、外来盖房的名誉户”3种,赵凤仙等人不属于此中任何一种。一审曲解村民大会意思表示,如意和村委会请求在二审就2016年方案对赵凤仙等人是否分配征地补偿款用“给”或“不给”做出简单明了地意思表示。(四)据赵凤仙等人向一审举证的如意和1979年自留地落实表:1队张天仓3人,2队赵凤仙5人,可知1979年赵风仙等迁出如意和前与张天仓不属一户,一审认定赵风仙等是张天仓老户上的现有人口与事实不符。且如意和村委会向一审举证的1982年《如意和大队壹队分自留地表》张天仓2人,《如意和大队贰队分自留地表》没有赵凤仙,此节与赵风仙户口记载1979年迁出如意和相符,一审所谓“审理查明”却回避1982年《如意和大队贰队分自留地表》证明赵风仙等人已没有自留地的事实。1983年《西把栅公社如意和大队壹队社员蔬菜任务表》张天仓名下1人,张天仓1985年去世,如意和村委会在原审举证1986年如意和统一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张天仓,一审所谓“审理查明”亦回避张天仓与赵凤仙不属一户,1992年整体征收前7年即不存在承包土地的事实,认定“张天仓以户为单位承包了如意和集体土地(责任田)”,以所谓“审理查明”形成1983年张天仓名下1个人的责任田是与当时已出生的马利平、马丽清、马力军、马利钢和赵凤仙等“以户为单位承包”的错觉。张天仓以户为单位承包1个人的责任田,且因签订合同前即去世,去世后户下无人,符合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1999]15号《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赵风仙等人与张天仓不属一户,且于1979年全部迁出如意和,张天仓承包责任田其户内不包括赵凤仙等人,赵凤仙等人亦不属如意和现有人口,不应当借张天仓侵占如意和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如意和村委会主张有新证据:1、2016年村民大会“如意和村集体经济资金分配方案”附件1《如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方案(附件一)》其中载明“依照532工作法一致同意拿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伍仟万元实行差额分配。
一、在如意和村参加本村集体生产劳动、参加公共积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现有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可延续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
二、在一九八三年参加土地承包现有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可延续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拿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贰仟万元给予分配”,会议记录表格记明“必须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参加分配;2、一审判决后如意和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赵凤仙、马利清等不是如意和村民,没分过责任田,没参加过公共积累,不能参加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分配;张天仓1992年如意和征地前去世,死亡人员分配集体组织资金不能延续,赵凤仙全家没有分过地,更不能延续张天仓以前的土地,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分配。”如意和村党支部书记与村委会主任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3、一审判决后如意和党支部、党员大会、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民大会决议,内容为不服一审判决,不同意给赵凤仙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二审法庭告知如意和村委会3天内提供证据。如意和村委会提供前述证据后,二审未组织质证。《如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方案(附件一)》(下称原方案)与《如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分配方案》(下称被改动方案)内容不同,被改动方案将原方案“在一九八三年参加土地承包现有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可延续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改为“由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其核心是将“1983年参加土地承包现有成员”改为“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具体到本案,张天仓1983年承包地只有其1人,没有赵凤仙等人,张天仓1992年前去世了,其家庭即没有了“参加土地承包的现有成员”,改为“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似乎即可主张赵凤仙等人是分过地的张天仓老户的“现有人口”。很明显,向赵凤仙等人出具被改动方案是个别人私下所为,并不是村民大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与2012年村委会换届后向赵凤仙等人不当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同一原因。关于一审判决之后的如意和村委会证明以及党支部、党员大会、两委会、村民代表、村民大会决议,其意思表示很明显,就是表示村民制定的关于2016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赵凤仙等人不属分配对象。二审不当认定“二审期间,如意和村委会提交了在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如意和村党组织酝酿提议会议、村党员大会、两委会班子联席会、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大会会议记录,但并未撤销或者变更2016年12月1日的分配方案”;“张天仓系分配方案中所称‘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一审认定赵凤仙等人符合分配方案中‘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所谓“未撤销或者变更2016年12月1日的分配方案”即被改动的方案不是村民大会的意思表示,村民大会关于2016年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原方案即《如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方案(附件一)》规定的分配对象是“在一九八三年参加土地承包现有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赵凤仙等人未参加1983年土地承包,张天仓参加了承包(有1个人的责任田)但已去世,张天仓或赵风仙均不属1983年参加土地承包现有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二审判决中对原方案未提一个字,置原方案于不顾将被改动的方案强加于如意和村委会村民大会,二审此举构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错误。一审、二审所依据被改动的方案属于伪造的证据,应当按原方案即《如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方案(附件一)》认定赵凤仙等人不属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二)如意和村委会向二审提供新证据后,二审未经质证径行认定“未撤销或者变更2016年12月1日的分配方案”与事实不符,如意和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就是强调村民确定的方案本意是“赵凤仙等人不属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二审未经质证,将其歪曲事实的认定强加于人,构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之规定,“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系用总人数除土地面积,赵凤仙等人不属征地前人数,当然不属安置人数;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赵凤仙等人在1992年确定如意和征地补偿方案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判决向赵凤仙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公共积累资金、集体资金)887700元,二审予以维持,构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二审开庭未经向当事人询问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庭审中偏袒一方,如意和村委会之村民代表向法院监察部门反映要求更换法官重新开庭未予处理,构成“审判组织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凤仙等人的诉讼请求。 赵凤仙等人辩称,(一)本案新证据真实性存疑,不是村委会有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如意和村委会提交了一份没有村委会盖章的附件一:资金分配方案。但在庭审中其提交的文件既无村委会盖章,又没有村主任签字,亦没有进行公示,完全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该附件与村民大会形成的时间一致,与赵凤仙提交的资金分配方案时间也一致。也就是说,村民大会在同一天形成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资金分配方案。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的。因此,赵凤仙等人提交的具有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村长签字,进行公示的资金分配方案才是最终村民大会形成的决议,具备法律效力。村委会在一审庭审认可了赵凤仙提交的资金分配方案,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出示本次庭审中所示的附件一文件,在二审上诉时也没有出示上述附件一资金分配方案。在高院申请再审时出示本次新证据,但新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也未查实。在本次庭审中,其出示的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村委会印鉴及公示的痕迹,故可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依法不应当采信。(二)赵凤仙一家人依据具有公示效力的资金分配方案,享有此次资金分配的资格。本案中,赵凤仙一家原系如意和村村民,曾按国家政策落实自留地,虽于1980年因国家政策迁出户口,但祖父张天仓并没有迁出。自留地的补偿依据应以1979年国家制定政策后,如意和村依照自治区政府所下发的文件进行的自留地分配表为补偿对象。因自留地分配后没有调整,其他未经村民大会及备案的调整均不能作为分配依据。因此,以已经登机造册的名单作为分配依据作出,应以1979年为准。本案中赵凤仙作为张天仓的子女,符合2016年资金分配方案中“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这一分配范围。由于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丧失土地的村民的补偿,且这一补偿在第一次征地时并没有一次性补足,因此,对于没有享受到后续补偿款的当时的村民,给予其子孙后代的补偿是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公序良俗的。如果不具备延续性,那么,被征土地的村民,其失去土地后,又没有得到全额补偿,后续的补偿款如因生命的终结而丧失,则显失公平。因此,村委会随时间的推移,制定了延续性的领取方案,符合事实需求,也符合本村的客观实际。在赵凤仙提交的领取资金补偿的花名册中显示,领取人数600余人,而本村户籍的人口仅不足两百人。其领取资金的人数远超本村户籍村民,同时,亦不是本村户籍就可领取补偿款,后期没有取得土地,迁移来本村的村民则不具备分配资格。据此,本次的资金分配系以土地承包为前提,以子女的延续性为原则进行的补偿,不以户籍作为分配的标准。那么一审认定赵凤仙等人具备取得资金收益的资格事实清楚,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三)村民委员会后期作出的会议决定是事后行为,且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制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二审中,如意和村委会提交了一份两委会会议决定。该决议系如意和村委会在一审判决后,召集不明真相的村民,以民主会议的形式,对一审判决后如何处理作出了决议,决议内容为:“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并委托范国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决定内容并没有改变资金分配方案。在庭审中,该村已经按上述资金分配方案分配资金。二审中的决议不是针对资金分配方案的变更,仅就判决如何处置作出决议。不能以此认定资金分配方案无效。不能因该证据认定赵凤仙一家无权取得资金收益。同时,该证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系在一审判决后,由如意和村委会通过会议的形式形成的损害他人权利的决议内容。而一审时,就现有的客观事实进行审理。二审庭审所审理的内容系在一审开庭前,如意和村委会是否具备取得资金分配权利的资格,不能以二审开庭前所形成的新的决议作为判决依据。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村民大会可对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做出决议,而本次的决议并非对方案作出的调整。如意和村委会通过多数人决议的形式做出与判决不一致的决议内容,如果该证据被采纳,那么,如意和村委会视同可以做出与以前2015年生效判决相反的决议,从而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此推论,违反客观逻辑,公然与法律对抗,会损害法院的审判权威,亦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四)如意和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如意和2016年资金分配方案,延续了前两次分配方案的精神,即在分配时并不是以本村户籍作为分配标准。如意和村土地被征收后,其补偿款是分批给付,即造成了如意和村的资金以村民子孙后代具有延续性为特点的分配方式。故本案中赵凤仙等人现在是否具有如意和户口不是审理本案的焦点,也不影响赵凤仙等人取得补偿款。同时,本次资金分配方案中,并没有以具体的土地性质作为领取资金的前提。在领取时,是以在如意和村分地的前后顺序为分配前提。作为老户,可以依据分配方案取得公共积累金与集体积累金,二者均以“1979年分过地的老户”为分配标准,并以1979年取得土地的老户的子女为延续。结合该方案,子女后辈的嫁娶、出生均可以取得上述款项,并不是户籍或1979年是否在本村生活及子女是否为本村村民为先决条件的。在赵凤仙等人所举领钱名单中,领钱人数远远超过如意和村户籍人数,故该村分配时,领钱的远远不是本村村民人数。这一明显数据可以说明赵凤仙等人只要具备祖辈家庭成员系“1979年在如意和村分过地的老户”这一硬性条件,即可作为子女延续其享有的权利。在本次分配中,不管是公共积累金还是集体积累金均适用该条分配原则,赵凤仙等人作为张天仓、孙林叶的子女、孙子女及曾孙子女均有延续其权利的资格,享有全部资金补偿款的领取权利。赵凤仙等人认为其具备上述分配资格,如意和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赵凤仙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意和村委会支付赵凤仙等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益887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如意和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天仓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赵凤仙及其四名子女马利平、马丽清、马力军、马利钢原系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在如意和村拥有自留地。1979年西把栅公社如意和大队对赵凤仙及其四名子女马利平、马丽清、马力军、马利钢的自留地进行了落实。1983年一轮承包集体土地时,张天仓以户为单位承包了如意和集体土地(责任田)。1992年如意开发区扩建时一次性将如意和村土地全部征用。根据如意和村委会2012年股份制自留地、责任田分配方案,赵凤仙等人参与了该次分配。2015年,如意和村委会再次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因赵凤仙等人未取得补偿资格,双方产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日,如意和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制定“如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分配方案”,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5千万元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如下:
一、由于在1979年以后在本村的,部分村民承包土地所占比例少,人口在全村所占比例少,特拿出150万元给新户现有人口平均分配。
二、剩余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由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平均分配。
三、本村出嫁姑娘本人及其所生子女可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金收益分配……。依据该方案,村委会制作花名表,并确定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每人30700元,公共积累资金每人50000元。2017年2月,赵凤仙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意和村委会支付赵凤仙等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益共计887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如意和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系对1992年如意和村征地补偿款的再次分配,根据该次分配方案,赵凤仙、马利平、马丽清、马力军、马利钢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依法应当获得相应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金。案外人张天仓系分配方案中所称的“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赵凤仙、马利平、王嘉乐、马丽清、乌云其其格、马力军、杨利英、马嘉欣、马利钢、郭健、马一格作为张天仓的儿媳妇、孙子女、重孙子女,符合分配方案中第二条所称的“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本次分配方案经村民大会通过,确定为:‘公共积累资金每人50000元、集体资金每人30700元’。上述赵凤仙等人要求按照分配方案领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资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凤仙、马利平、王嘉乐、马丽清、乌云其其格、马力军、杨利英、马嘉欣、马利钢、郭健、马一格每人公共积累资金50000元、集体资金30700元,上述共计88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7元(赵凤仙等人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意和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凤仙、马利平、王嘉乐、马丽清、乌云其其格、马力军、杨利英、马嘉欣、马利钢、郭健、马一格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天仓1985年去世,赵凤仙等人1979年即已迁出如意和村,如意和村系1992年整体征收,即1992年确定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即没有张天仓、也没有赵凤仙等人,赵凤仙等人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代表大会的意思表示,就是不向赵凤仙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005年6月11日如意和村与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拆迁对象包括“有户有责任田的、有户无责任田的、外来盖房的名誉户”3种,而赵凤仙等人不属于任何一种。1979年张天仓与赵凤仙不属于一户,原审认定赵凤仙等人是张天仓户上的现有人口与事实不符。张天仓以户为单位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且张天仓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去世,此后户下无人,其户内不包括赵凤仙等人,赵凤仙等人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本院二审期间,如意和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如意和村委会说明,拟证明赵凤仙等不是如意和村村民,张天仓于征地前去世,不能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证据二,如意和村民大会、党支部、党员大会决议,拟证明原审按如意和的分配方案判决给付赵凤仙等人征地补偿款与村民大会制订的方案不符。村民大会制订的方案不向赵凤仙等人分配。证据三,如意和党支部、党员大会、两委会、村民大会决议,拟证明赵凤仙等不是如意和村民,张天仓征地前去世,不属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对象。原审违背村民制定的2016年分配方案。以上新证据主要说明,全村村民的意思表示是征地补偿没有赵凤仙等人的补偿。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4日如意和村党组织酝酿提议会议记录、2017年10月16日村党员大会、2017年10月16日“两委会”班子联席会、2017年10月村民代表会议及2017年10月22日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均决定:赵凤仙全家十一口,没有分过责任田,户口不在本村,不是本村村民,没参加过生产、劳动,没有公共积累,根据村委会分配方案规定,死亡人员(指张天仓、孙林叶)不分男女,分配资金不能延续。同意上诉,委托范国强出庭。2017年10月25日如意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赵凤仙等人不是该村村民,张天仓、孙林叶是赵凤仙的继父母,征地前已经去世,赵凤仙全家没有分过地,不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分配。另查明,2012年如意和村委会给赵凤仙一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本院审理的(2016)内01民终670号案件判决,如意和村委会按2015年分配方案支付赵凤仙、马利平、马丽清、马丽红、马力军、马利钢等征地补偿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予以干涉。2016年12月1日如意和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系对1992年如意和村征地补偿款的再次分配,根据该次分配方案,案外人张天仓系分配方案中所称的“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一审认定赵凤仙、马利平、王嘉乐、马丽清、乌云其其格、马力军、杨利英、马嘉欣、马利钢、郭健、马一格作为张天仓的儿媳妇、孙子女、重孙子女,符合分配方案中第二条所称的“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并无不当。本次分配方案经村民大会通过,确定为:“公共积累资金每人50000元、集体资金每人30700元”。赵凤仙等十一人要求按照分配方案领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资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如意和村委会提交了在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如意和村党组织酝酿提议会议、村党员大会、“两委会”班子联席会、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但并未撤销或变更2016年12月1日的分配方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如有违法或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原审根据2016年12月1日如意和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如意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7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如意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凤仙等人请求如意和村委会支付其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益8877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村民自治,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实施自治,涉及承包地发包、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2016年12月1日如意和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系对1992年如意和村征地补偿款的再次分配,根据该次分配方案,案外人张天仓系分配方案中所称的“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凤仙、马利平、王嘉乐、马丽清、乌云其其格、马力军、杨利英、马嘉欣、马利钢、郭健、马一格作为张天仓的儿媳妇、孙子女、重孙子女,符合分配方案中第二条所称的“1979年户在本村的以前分过地的老户的现有人口”,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如意和村委会提交了在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如意和村党组织酝酿提议会议、村党员大会、“两委会”班子联席会、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但并未撤销或变更2016年12月1日的分配方案。故根据2016年12月1日如意和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意和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内01民终46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窦 双
审判员 任艳芳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