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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4民初6709号

何若珊与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若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6709号

原告:何若珊,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沿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妹,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原告何若珊诉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11月18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内容及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旅游业务人员,原告申请入职及被告聘用的岗位为经管专员。

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固定4100元/月及绩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24元,被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11月30日。

五、劳动关系情况: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2日至30日期间休假。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5.24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在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由原告留存,相当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相关规定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700元(6492元/月÷平均工资标准×36个月)。被告答辩认为双方在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还加盖了手印,被告当场将一份交由原告签收,签收表也进行公示,在原告入职之日也向其送达公司《员工手册》,且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并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职位申请表》,显示原告入职时聘用岗位为经营管理专员;2.劳动合同;3.广东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2(节选),其中3.1.4规定,员工离职前须按公司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归还公司所有的资产、资料、名片、工卡、公司配备的电脑等办公设备,按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后方可结算工资。如员工离职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则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不予结算工资;4.《第二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程表》、《关于股份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显示该次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包括审议通过《员工手册》;5.《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原告签名确认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员工手册》,已了解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原告确认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确认证据2,确认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和按捺,并认为曾向公司提出要求取得劳动合同作为留存;对证据3-5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现已有新的员工手册。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和按捺,即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尽管双方均无关于劳动合同签收情况的直接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曾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或给付劳动合同的请求,且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也数次提及合同到期及续签之事,可视为原告收到劳动合同并知悉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驳回。由于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岗位津贴:原告主张其岗位应按薪酬体系中专业人员方向高级职员HL-3资深岗位套用,该方案已经被告讨论通过,并于2016年3月发放过一次岗位津贴400元,可证实上述方案的实施,但其后被告均没有发放该津贴,原告为证明上述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部门配置人员的申请》照片,显示被告公司管理发展部申请将原告办理入职该部门,建议按照专业方向定岗为高级职员(资深岗位HL3)聘用;2.被告公司系统截图,显示其他员工在2016年1月有报服装费、文化学习费、通讯费、外勤交通费;3.原告的工资条,显示在2016年3月发放岗位津贴400元,其他月份没有该津贴;4.《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薪酬架构调整方案》,显示高级职员HL3级别基本工资起薪为4000元,岗位津贴500元、补贴共计700元,该方案没有被告盖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一份申请不是具体落实的事项,不能证明原告的薪酬级别;证据2是公司的成本项目,与个人津贴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岗位津贴、工龄补贴项目,工龄补贴是工作满一年起每月支付5元,第二年是每月支付10元,原告在职期间应支付工龄补贴180元,已经支付105元,还剩余75元未支付,同意支付,2016年3月发放的岗位补贴是多发的款项,只是还未要求原告返还;证据4是方案,公司未通过,也未发文公布,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方案有附件记载营收目标。

本院认为,关于岗位补贴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的岗位是否属于其主张的高级职员HL-3资深岗位。原告提交的《关于部门配置人员的申请》只能证明调入部门的领导同意原告调入相关部门,对申请中“建议按照专业方向定岗为高级职员(资深岗位HL3)聘用”还有待其他部门的审核,并无同意该建议。《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薪酬架构调整方案》没有被告盖章,不能证明已公布实施,且原告工资单显示2016年3月发放的岗位津贴金额也与该调整方案中对HL3职级的岗位津贴金额不符。因此,原告对其属于高级职员HL-3资深岗位,应发放相关岗位津贴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岗位补贴的请求予以驳回。

八、工龄补贴:根据薪酬方案,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月5元的标准发放18个月的工龄补贴,即2016年1月2017年6月共18个月,其他月份均有发放,用以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同上述工资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按每月5元的标准补发18个月,被告认为公司对该项补贴发放的标准是工作满一年起每月5元,第二年每月1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发放标准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龄补贴是对工作满一定年限的员工进行补贴,被告主张工作满一年后的员工才能领取该项补贴较为合理,经核对原告的工资条,已发工龄补贴16个月,未发月份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7个月,根据原告主张每月5元的标准计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龄补贴35元,被告同意支付7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九、项目申报奖励:原告主张其经办的三个项目即广贷网上行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广东中旅智慧旅游电子商务平台资金申报项目、广州市越秀区节能专项资金申报项目(以下简称“三个项目”)顺利通过政府资金申报审核,应按照《股份公司2016年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申报奖励办法》等相关决定对其发放项目奖励共15.86万元,计算公式为三个项目总额158.58万元×奖励系数20%×项目申报人员A奖励分配比例50%,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股份公司2016年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发文稿、《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申报奖励办法》、呈批表(呈批文件为《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申报奖励办法》)、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扶持项目计划的通知》两份、使用印公章呈批表、《关于广东中旅智慧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发文稿、《广州市越秀区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批文、聊天截图,其中《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申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旅股份本部相关部门申报政府扶持资金项目奖励;第三条奖励范围规定,奖励范围包括参与政府扶持项目资金申报工作的项目参与人员,项目参与人员包括项目申报人员,项目总负责人和项目支持人员,项目参与人员有多个项目申报成功的可同时获得多项奖励;第五条奖励标准和分配办法规定,奖励金额N=(项目总到账金额T-项目总费用F)*奖励系数K,政府扶持项目总到账金额T为0-100万元(含)的,奖励系数为20%,项目申报人员获得项目奖励金额的50%,项目总负责人获得项目奖励金额的20%,项目工作小组成员获得项目奖励金额的15%,项目支持人员获得项目奖励金额15%;其中“广东中旅智慧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项目”到账1000000元,“广州市越秀区节能专项”到账200000元,“广货网上行专项资金”项目到账355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相关的奖励办法正式实行;发文稿、《项目申报奖励办法》稿件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发文稿内核稿第二页可显示本办法因未正式发文公布、需要补充相关内容,未正式实行,原告提交的发文稿无加盖公章、微信截图三性不确认,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银行电子回单三性确认、《扶持项目计划的通知》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关于广东中旅智慧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发文稿三性确认;《广州市越秀区节能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申请报告》及批文真实性、该项目相关材料和文件均确认,聊天记录截图三性不确认。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员工获得项目奖励,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目所反映的费用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非原告的工资,且原告并非项目负责人,只是协助办理申报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制定了《项目申报奖励办法》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奖励办法审批文稿等证据,被告对上述除聊天记录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未正式发布实行为由不确认该奖励办法。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奖励办法经被告领导班子层层审批、最终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意签发,被告虽然不确认该办法但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能侧面证明被告存在项目奖励办法,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存在《项目申报奖励办法》的制度。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参与项目的人员均可获得奖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诉争的三个项目均属于由政府向被告支付资金的政府扶持项目,原告是三个项目的盖章经办人、项目联系人、发文稿拟稿人,可见原告属于项目参与人员,但原告主张其应按“项目申报人员”的类别分配奖励与其职位、岗位及该办法对项目申报人员的具体描述不匹配,原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较为符合“项目支持人员”的角色,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项目的申报奖励金46674元,[(1000000元+355800元+200000元)×20%×15%]。

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停工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被告决定不再续签而终止,故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34元(6324元/月×3.5个月),鉴于被告已支付19475.2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差额2658.76元。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工资5万元,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案纠纷不影响原告重新就业,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十一、年底双薪:双方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底双薪37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8年12月12日。

十三、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提供2015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本案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岗位津贴及其他补贴共4.32万元(1200/月×36个月);3.被申请人补发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龄补贴100元;4.被申请人补发2018年年底双薪3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10天的工资差额4300元;6.被申请人补发2016年至2017年项目申报奖励15.86万元;7.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及仲裁立案后造成的2018年12月1日起的停工工资(停工损失)50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年底双薪3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2658.7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及支付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经济赔偿金23.37万元(6492元/月÷平均工资标准×36个月);2、判令被告补发在职期间的岗位津贴及补贴4.32万元(1200/月×36个月);3、判令被告补发工龄补贴90元,按每月5元计算;4、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至2017年项目申报奖励15.86万元(三个项目共计158.58万元×20%×50%);5、判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承担仲裁立案后所造成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停工工资5万元,按月平均工资6500元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若珊支付2018年年底双薪3700元;

二、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若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2658.76元;

三、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若珊支付工龄补贴75元;

四、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若珊支付申报奖励金46674元;

五、驳回原告何若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颖捷

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索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