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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2574号

胡小亚与王涛,韩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小亚;王涛;韩旭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2574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胡某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王某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韩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为3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由被告韩某某担保。

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韩某某是担保人,约定利息也属实。2016年5月10日还过利息9000元。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韩某某无异议,且被告王某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韩某某为担保人,故对证明被告韩某某为担保人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胡某某、被告韩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某、韩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4.3%,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某通过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9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王某、韩某某应承担偿还7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已支付部分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被告已清偿9000元利息,为4个月又9天所产生的利息,即利息清至2015年11月18日,对于未清偿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胡某某同意调整为月利率2%,故对未清偿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原告胡某某也认可被告韩某某为担保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韩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书证的证明力应高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的陈述,故不应当认定被告韩某某为担保人,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学峰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