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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082号

张某1、武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武某;李某1;张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景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李某2,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上诉人张某1、武某、李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原审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武某、李某1、张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晋1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明知张旺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却从未向张旺旺尽到提示义务;2、车辆投保时是借用了昆仑物流公司名义投保,且投保过程有明显瑕疵。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于张旺旺的保险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投保单以及被保险人山西昆仑物流公司提供的声明书均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2、关于补充意见认为张旺旺是属于增驾实习期,实习期不得牵引挂车,张旺旺违反了该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认为该条款是没有争议的,请求法庭依法改判。张某1、武某、李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29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3时20分许,张旺旺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方向)1004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郭景兴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后郭景兴弃车逃逸,造成张旺旺死亡、武卫平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旺旺、郭景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7545元。×××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2,2016年6月20日李某2与张旺旺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张旺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事故发生时,张旺旺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有效期止2019年4月25日。另查,原告张某1、武某为张旺旺父母。原告李某1为张旺旺妻子,原告张某2系张旺旺、李某1之子。原告张某1于2017年10月20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号中心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18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69700元。原告张某1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旺旺持有的A2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总则第八条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投保时,就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作出了提示说明,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该免责条款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武某、李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涉案车辆×××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为2712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应否在案涉事故车辆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赔偿金额之认定。关于平安财保应否在案涉事故车辆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旺旺所持驾驶证类型系增驾A2,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或者加重平安财保的保险义务,而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将张旺旺持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上路作为其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之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虽平安财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平安财保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实习期应当如何理解存在争议,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张旺旺的的理解与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而非增驾实习期,平安财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关于平安财保应理赔金额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97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旺旺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车损损失首先由×××/冀BCK09号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267700元,由张旺旺自行负担50%。平安财保作为张旺旺所驾驶×××号车/晋ME734号车的车损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133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某1、武某、李某1、张某21338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1、武某、李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减半收取28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