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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3民初155号

韩伟与邸付所、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0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伟;邸付所;张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3民初155号

原告:韩伟,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邸付所,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莉,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韩伟与被告邸付所、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被告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付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800元(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底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不能还款,至2017年5月本息合计10万余元,被告打欠条10万元,并约定在5月底还清。但到现在被告也没能还款,并拒接电话,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邸付所未作答辩。

被告张莉辩称,不认可韩伟的诉讼请求。当时借款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邸付所施工,张莉负责记账,后来陆续还了5.8万元。借条是在韩伟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邸付所与张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邸付所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韩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分。2017年1月24日,邸付所偿还韩伟1万元。2017年5月3日,韩伟与邸付所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邸付所重新向韩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伟人民币壹拾万元,在2017年5月底还清。”2017年12月28日,张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韩伟3万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邸付所尚欠韩伟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韩伟向邸付所提供借款,邸付所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伟与邸付所于2017年5月3日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邸付所重新出具借条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韩伟要求邸付所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伟要求邸付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莉作为邸付所的配偶,知晓邸付所与韩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表示该借款系用于其与邸付所的工程建设中,因此,张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付所、被告张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伟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邸付所、被告张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伟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韩伟负担640元、被告邸付所、张莉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邸惠霞

人民陪审员 郝瑞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