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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116号

符某某、黄某诉汪某某、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符某某;黄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16号

原告:符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黄某与被告汪某某、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伍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中的一套(第4层)及第一层中的15平米房屋归符某某所有(价值150000);2、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中的二套(第5、6层)及第一层中的15平米房屋归黄某所有(价值200000);3、黄某、汪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符某某、黄某系母子关系,符某某与汪某某原系婆媳关系,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黄某与黄某系父子关系,与汪某某系祖孙关系。依照《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符某某享有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中的一套(第四层)及第一层中的15平米房屋的所有权;黄某享有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中的一套(第四层)及第一层中的15平米房屋的所有权。 汪某某、黄某共同辩称:1.黄某与黄某、汪某某的共有关系并未丧失,而且黄某是黄某的直接监护人,是其财产的代管人,并且黄某与汪某某并未损害黄某的相关财产权益,故黄某及符某某无权要求分割黄某的财产份额。2、符某某已经将自己的指标出售给了第三人,故其对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益。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系黄某的母亲。符某某与黄某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月25日共同生育了黄某。婚后符某某将户口迁入了黄某所在的长沙市芙蓉区。2005年9月20日,长沙市芙蓉区(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了《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包含有:甲方应分配乙方面积占地60平方米5-2栋安置房,汪某某15平方米,黄某15平方米,符某某15平方米,黄某15平方米,黄某独生子女15平方米(其中已卖出1人指标给徐存)。长沙市芙蓉区根据《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向黄某户交付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占地面积60平方米,共计六层(一层为门面),该房屋暂未办理产权登记。现该套房屋第一、四、五、六层已经出租,第三层由黄某自行居住,第二层除汪某某自住部分,其余部分已出租。 另查明,2005年4月11日,符某某与徐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注明符某某因原安置房面积、户型确定,余留一人指标(占地15平方米)转让给徐存,主要约定如下:1、符某某同意以50000元转让一人指标(占地15平方米)给乙方;2、徐存同意以50000元购买一人指标;3、符某某出让该指标给乙方,徐存付款给符某某后,双方均不得违反该协议。符某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再查明,2018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2民初44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符某某与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黄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黄某自愿承担黄某的生活费,黄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符某某、黄某各负担50%;

三、符某某、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转让安置房指标协议书、(2017)湘0102民初448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符某某在某村安置分房前,已将其户口迁入某村,故因依法享有某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且2005年的《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确认了符某某属于黄某家庭内的安置人口之一,故此后黄某家庭所获得的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应当属于黄某、符某某、汪某某、黄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因黄某在符某某与黄某离婚后由黄某直接抚养,在黄某未成年前,其名下获得的相应财产应当由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某代为管理,现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在此过程中侵犯了黄某的相关权益,故符某某代黄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符某某分配拆迁安置房屋份额的问题,黄某、汪某某辩称符某某已将其自有的15平方米出售,故其对安置房不应享有份额,而符某某则认为其系代表全家进行的处分并且指标款均用于装修,其仍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指标出售协议上注明的甲方虽只有符某某一人名字,但《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拆迁安置资料中亦只有符某某一人代表全家人签字确认,且《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也对将其中一个安置指标出卖给案外人徐存予以确认,现黄某、符某某、黄某、汪某某的拆迁安置已按照上述《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为符某某对此次安置指标的处分系黄某户对该指标的处分,符某某根据《某村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仍享有对安置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现黄某、符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人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已丧失,符某某请求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当事人及安置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房屋楼层的价值差异,本院酌定将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中的第四层住房归符某某占有使用,一层的门面的相关权益由黄某、汪某某、黄某、符某某享有,符某某享有四分之一权利份额。鉴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故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中的第四层住房由符某某占有使用; 二、长沙市芙蓉区安置房中的第一层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权益由符某某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三、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符某某、黄某负担1637.5元,被告黄某、汪某某负担1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婉婷

书 记 员 周明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